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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孟鑫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判決因聲請人劉孟鑫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聲請人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以裁定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案卷證送請醫學機關進行精神鑑定,作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及依同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參據,其裁量毫無標準,流於自由心證之弊,顯非法之所許,則「法院判斷是否送精神鑑定及監護處分之標準」為何,容有確立之必要,此一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有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㈠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上開條文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此為本院向來一致之見解。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且屬個案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尚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之情形,復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顯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即不生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

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