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4號聲 明 人 林萬忠
上列聲明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萬忠因重傷害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聲明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