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號聲 明 人 陳胤文上列聲明人因自訴吳淑卿遺棄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三審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陳胤文因自訴吳淑卿遺棄等罪聲請再審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書具「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