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3號聲 明 人 陳胤文上列聲明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陳胤文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聲請准許選任非具律師資格之洪士雯為代理人,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