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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賈國浩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三審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5款(即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原因者外,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賈國浩前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與所犯強制罪為牽連關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2號判決,就其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處無期徒刑,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認為聲請人關於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因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為不合法,均予駁回,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關於其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並非以本院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至於其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本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應以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