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于寶壽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始符法定程式。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于寶壽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本院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上開案件並未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若聲請人認原裁定(按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