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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甫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甫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蔡甫昌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於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據此而認被告係累犯,而為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然查:上開前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固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24日核發110年度執高字第1401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540小時,履行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並由該署分110年度刑護勞字第1501號據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實際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15小時,尚有125小時未履行完畢,即於111年8月23日改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執再字第879號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扣除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15小時折抵刑期70日,剩餘刑期22日,被告於同日繳清易科罰金2萬2000元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高字第1401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紙、110年度刑護勞字第1501號觀護卷1宗及111年度執再字第879號卷1宗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際,被告所犯前案所處之刑,顯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110年12月24日核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之日期,誤認為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而依累犯予以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蔡甫昌前有非常上訴理由二所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執高字第1401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40小時,履行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然尚未履行完畢,被告即於111年8月23日改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扣除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折抵之刑期,剩餘刑期經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高字第1401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0年度刑護勞字第1501號觀護卷宗及111年度執再字第879號卷宗可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時,被告因前案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認定,誤以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核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之日期,為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