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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施孟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駁回抗告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而應補定其執行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法院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而逕自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施孟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其中編號1至2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前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案卷足稽。故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被告請求,就附表各罪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疏未注意,猶就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未再行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為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法院亦疏未注意,於前案112年7月27日確定之後之112年8月24日,仍以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致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亦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施孟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檢察官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嗣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原裁定於112年8月24日駁回被告之抗告,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失察,就檢察官未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以資救濟。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檢察官既未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誤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而違背法令,要與一事不再理無涉,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