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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冠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或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冠穎因犯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依上揭規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在3萬元以上至4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5,000元,顯然低於各併科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裁定不適用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該所謂統一適用法令,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故若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就被告陳冠穎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分別經前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件科罰金部分,應在3萬元以上至4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原確定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顯然低於其中最多額之罰金,與上開規定不合,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之適用向無爭議,難認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客觀上尚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