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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2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池宜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池宜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二、本件被告池宜洲犯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7日,係於111年1月1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論罪科刑法條之部分,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然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察及此,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認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7號)主文諭知「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無誤,而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考量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三千元,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其中主刑罰金部分定為「3千元」以下。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該罪法定本刑其中罰金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

原判決認定被告池宜洲於110年2月27日,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科處被告罰金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簡易)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處之罰金,已超過上開罪名法定罰金上限,自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即未包括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