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劉俊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5
3、5406、540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作為符合該條要件,而其有罪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復按犯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間,固須具有因果關係;惟此一因果關係之意涵,不應無端採取限縮性解釋,否則此一減免規定,將無適用機會;該條項鼓勵舉發以勵自新之美意亦將無法實現,而成具文。蓋自論理上言之,真正的本案毒品,業由來源端售予行為人,而不存在於來源端,根本無再由來源端查獲之可能,亦即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後所查獲之毒品,必非先前販賣予行為人之毒品。是所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因果關係,不應解為事後查獲之毒品須為原先售予本案行為人之本案毒品,始告成立;僅須該等毒品係後來被查獲之人所供應,而供應行為人毒品來源之人,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人間,屬於販賣者與購買者之對行性共犯、共同販賣平行性共犯或幫助、教唆等正犯、從犯關係,即可成立此一因果關係。換言之,只要後來查獲之毒品,係本案行為人提供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者,前述因果關係即告成立。若必要求後來查獲之毒品,即當初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則此一減免刑責之規定,殆無適用之機會。蓋當初供貨來源所販售之毒品已經售予本案行為人,不可能於同一來源端再度查獲本案毒品,理由已如前述。若謂必須查獲之毒品與當初售予本案行為人者為同批毒品,此一舉證責任亦不應由供出來源之行為人負擔,因為供出來源之行為人事實上無法證明事後查獲之毒品與先前彼所購買或受讓之毒品屬於同一批,課予行為人此等舉證責任,未免過於苛刻,顯不合理。若採此見解,前開條項將因行為人無法說明此一因果關係,而無合理適用該條項所定減免刑責之機會。由此可見,要求事後查獲者為本案毒品之見解,根本違背論理法則,不應採行。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2620號判決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非無見。惟該等判決所謂『本案毒品來源』,不應解為與行為人當初所購買者『同一項』或『同一批』毒品,乃屬當然之理,理由俱見前述。此一『本案毒品來源』理應解為本案毒品之供應者,換言之,此一來源,不應解為作為毒品之『物』,而應解為作為『毒品提供者』之『人』。所謂『本案』與『他案』,應在毒品提供者之人別是否同一,而非物品是否相同或同一批。故而『本案』與『他案』之區別,不在物,而在於人,自與時序先後無關;易言之,只要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端人別相同,不妨『因而查獲』之事在後。以此言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適用之要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之見解,即有商榷餘地。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之後一事,不應課由行為人(即該判決所稱之被告)負其舉證責任,良以『本案』行為人之正犯或共犯之販毒行為既經查獲在後,為限縮刑責範圍,對於被查獲以前之其他販毒行為,包括之前所謂『本案』販毒行為在內,若無確切證據,必然矢口否認,此為人之常情。在此情形,如同前述有關毒品同一性之證明,若課『本案』行為人應負此等沈重之舉證責任,未免過苛,殊不合理。解決之道,允宜放寬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解釋,在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事後在所供來源處,亦查出毒品者,即應有該條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二、經查,(一)本案事實如原判決所述『被告劉俊維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綽號連長等語(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7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該局於110年6月18日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檢附職務報告雖記載『本分局確有因被告劉俊維之供述,對犯嫌彭○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於執行期間得知綽號連長(本名郭○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賣毒品事證,並查獲綽號連長持有、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該毒品來源有販售毒品之行為,而該毒品來源依被告之供述,與本案被告亦有對向性共犯之關係,自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刑責減免要件。原審判決雖以『查獲郭○豪於109年12月間販賣毒品予彭○賢及周○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3月31日運輸毒品等犯行,進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225頁),均係在被告劉俊維於本案販毒犯行時間(即109年11月1日)之後』,原判決因此認為被告劉俊維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與承辦員警嗣後查獲之郭○豪販毒及運毒等事證間,未具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充其量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依前揭說明,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見解,與前述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至於原判決所稱『原審(按指該案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同以本案無因被告劉俊維之指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等情,則與事實略有出入。蓋在第一審判決宣判之際,被告劉俊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長之人,惟目前均未查獲其等具體販賣毒品犯罪事證,尚由承辦員警偵查中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2月19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10年3月18日)前,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彭○○、連長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及其等有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基此,本案現既無因被告劉俊維指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劉俊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該第一審判決書第22頁)。
是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主要理由,係為該判決之當時,尚無被告劉俊維所指彭○○、『連長』等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與原判決所認法律上不應適用前開毒品條例條項減輕刑責之理由,尚非相同,在此一併敘明。三、綜上說明,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俊維減輕刑責,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則,及適用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供出毒品上手,該毒品上手為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因而對行為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於實務上不乏其例,尤在毒品上手與行為人共犯本案(即行為人自身所犯之毒品案件)之例,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並未因該法律見解致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成為具文。又對照上述修法理由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內容,修正後已放寛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將原本無法適用之「未遂犯」及「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毒品犯罪一併納入,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參照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等判決意旨)。亦即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對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無端採取限縮性解釋,而使該規定無適用機會,刑同具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認為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行為人所供出資訊,與其自身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並本此意旨,以本件被告劉俊維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賢(人別資料詳卷)」及綽號「連長」之人等情,警員雖依被告之供述,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執行監聽後,取得彭○賢自109年12月18日以後向綽號「連長」之郭○豪(人別資料詳卷)購毒之事證,並查獲郭○豪於109年12月間販賣毒品予彭○賢及周○樑(人別資料詳卷),以及於110年3月31日運輸毒品等犯行,惟均係在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時間(最後一次時間為109年11月1日)之後,可見被告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與警員嗣後查獲之郭○豪販毒及運毒等事證間,未具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充其量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而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究與該條項減刑之要件不合,因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不合,要無違背法令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