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劉錫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3、7455、7626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一事由,前經提起非常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駁回,略稱:該案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前經被告劉錫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第二審更審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被告對於第二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部分為實體判決,該件被告殺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若發見其審判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部分,應以該判決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糾正或救濟之對象 (見111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第5頁)等語。爰依該件判決意旨,再行提起非常上訴,核先敘明。有關本案被告劉錫利殺害其父劉秋楓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幾乎全數引用臺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而此二判決所認定被告殺害其父之理由,係以被告劉錫利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債務壓力沈重,而被害人生前亦無充裕財產資助上訴人,被告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被告亦不否認案發之前確有為其父安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及長青傷害險等意外保險之事,且於案發之前由伊陪同其父在事發地點即○○縣○○鄉○○村皮寮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側河堤散步;及其父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之事實,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其中,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劉秋楓並非自行掉入八堡圳大排水溝中,而係由被告推落水中之關鍵事實認定,則其所持理由如下:『(1)依前揭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依上開傷勢研判,被害人當以正面落水較為可能;且經第一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會同上訴人(按指本案被告,下同) 、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結果,上訴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圳溝(即附圖所示之A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苟被害人果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或水面之處,惟被害人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2)經上訴人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結果,上訴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四十六至四十七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上訴人肩寬,又若上訴人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又較諸採坐姿之上訴人為高,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承其體型與被害人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3)參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若在被害人所坐之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時,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免墜入圳溝中,況被害人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於此危及性命之際,當有哀嚎求救聲,不至於無聲無響而終,苟依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尚且站立在被害人身旁,僅半步之遙,縱如其所辯當時正在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依常情上訴人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且以該等距離亦不至於有不及阻止被害人跌入圳溝之情況,豈有不聞不問之理?(4)上訴人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二組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測試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被害人)下水?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被害人)下水?』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說明書在卷可憑,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足供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綜上諸情,應可排除被害人自行落水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第
12、13頁)。然查,上揭認定中有關劉秋楓係由被告出手推落水中且『正面落水』之判斷部分,其唯一之證據為『劉秋楓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一事,然查劉秋楓掉入八堡圳大排水溝之際,縱使正面落水,其頭臉部位直接接觸者,乃是流動中之圳水,而非其他硬物,可見其前額、鼻、唇等部位之擦傷,未必與正面落水或背面落水有關,而係因為此等部位為頭部較為突出部位,且無衣物、頭髮保護,在湍急圳水流動翻滾之際,本即極易產生擦撞傷勢,而與是否正面落水並無必然關係,是以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認定,容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而前揭認定中,『苟被害人果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或水面之處,惟被害人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部分,其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亦屬相同。蓋劉秋楓若以仰後姿態落水,其後腦部直接接觸者,既可能仍為流動中之圳水,則其後腦部並無撞擊痕跡一事,無寧甚為自然合理之結果;而其背部則因有衣物保護,亦不致輕易留有擦撞痕跡,是自不應因為死者腦部、背部並無明顯傷痕等跡象,即認死者生前必無背面落水之可能。可見原確定判決此一重要認定,已有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原確定判決認為,若死者係不慎自行落厄,被告竟於其父落水之時竟然未施援手,其事不免可疑;固非無見;然而亦有因故未及施救等種種可能性存在;姑且不論被告此一故意之消極不作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縱然其事屬實,與被告積極弒父一事仍判然有別,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大惡極犯行。至於測謊證據,其可信度及證明力,至今仍滋疑問,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故意將其父推落圳中溺斃之積極證據。尤有甚者,原確定判決有關『經上訴人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結果,上訴人所稱被害人落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四十六至四十七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上訴人肩寬,又若上訴人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又較諸採坐姿之上訴人為高,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承其體型與被害人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部分,其悖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尤為明顯。蓋被告劉錫利於案發之後屢次主張,伊之肩寬為42公分,而其父之身材與渠相若等語。有關被告及死者劉秋楓之肩部寬度是否均約為42公分許,乃本案死者生前有無可能在圳堤不鏽鋼護欄間隙仰倒落水一事之關鍵證據,於當時死者遺體尚未火化之前,乃屬極易調查之事實;惟不知何故,在原審及先前歷次審判中,對此重要疑點,竟均未曾釐清,亦未見對之有何調查作為。至於父子二人身材體型,原確定判決既亦認為『被告體型與被害人劉秋楓相近』(若參照被告之主張,則彼等二人之肩寬亦均約為42公分上下),而劉秋楓落水地點之圳堤上不鏽鋼護欄間隙可達47公分,何以『實際比對結果』,該寬達47公分之護欄間隙,竟有可能窄於42公分之肩寬?又因何故,肩寬或僅42公分之死者,生前無坐於47公分寬之護欄間不慎自行落水之可能?足見原確定判決『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被告肩寬』之說,不但違反經驗法則(蓋肩寬42公分之人當然可能坐於寬達47公分寬之護欄間隙中之堤岸上),抑且違反論理法則(因為47公分不可能小於42公分),是其事實認定違法悖理之情節極為嚴重,當然違背法令,殊無置而不論之理。綜前說明,原確定判決維持臺中高分院之更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殺父重罪之說理,係以排除劉秋楓自行落水可能,及被告在事發之後未為積極搜救、求助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該判決就被告如何、在何處將其父推入水圳之中之事實認定,並無充分明確證據可為支持,即遽為被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認定,是其殺父行為之證明,實未達『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即為有罪判決,自屬有違證據法則。況且,有關劉秋楓不無可能在坐於水圳堤岸不鏽鋼護欄之間不慎仰面落水之論述,已如上述。依此論述,該判決既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劉秋楓之肩寬大於不鏽鋼護欄間隙,則劉秋楓自有可能在坐於該處時自行落水;換言之,就『劉秋楓係由被告推落水中溺斃』一事之『合理懷疑』(reasonable doubt),自仍存在,原確定判決竟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與證據法則有違。綜前說明,本件殺人案之判決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先前事實審裁判就應予調查之關鍵證據並未予調查,而該判決仍予維持,其違背法令情節極為嚴重。茲該判決業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否則,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二審(更一審)判決以被告劉錫利係被害人
劉秋楓之次子,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上午帶同被害人至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皮寮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側河堤散步,徒手將被害人推下堤岸,致被害人跌入圳溝死亡之犯行,論處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以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終審之上訴(關於更一審另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不在本件聲請非常上訴範圍) ,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劉錫欽、劉素貞、邱景崧、黃金榜、楊慶德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參諸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財金徵信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債務壓力沉重,被害人生前亦無充裕財產資助被告,被告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而被害人所受傷勢集中正面前額、鼻部及唇部,後腦及背部則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後仰喝水不慎跌落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且依被告現場模擬結果,其所稱被害人落水處之不銹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該護欄高度亦較採坐姿之被告為高,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體型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銹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實非無疑,況被害人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不至於毫無聲息,被告辯稱其當時站立被害人身旁,僅半步之遙,豈有不加聞問之理,佐以被告於被害人落水後之第一時間內,未立即撥打119求援,反先翻查案發前刻意索取之名片通知黃金榜,顯意在拖延救援時間,復拒絕巧遇之楊慶德騎車搭載往下游尋找或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之提議,而以正常速度向圳溝下游步行,且其與119及黃金榜電話對話時均語氣平和,俱與常人見父驟然落水必心急如焚、驚惶奔走把握每一可能搜救機會之常情相悖,另對被告實施之測謊鑑定不利之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供為被告犯行之部分佐證等各情,可排除被害人自行落水之可能性,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概屬更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測謊鑑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維持更一審依上開證據論處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即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就相同採證認事之事項,以主觀之臆測為相異之評價,徒憑己見認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洵非有據。又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有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關於被告或被害人肩寬大於不銹鋼護欄間隙之說明,與卷附現場模擬照片尚無不合(見警卷第97頁),再稽之更一審筆錄所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 (見更一審卷歷次筆錄、卷㈡第34頁背面)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更一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單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