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明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102年10月18日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1號《下稱E案》、102年度聲字第3317號《下稱F案》),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即屬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指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芬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定應執行刑15年(下稱A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6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案1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罪,有期徒刑15年2月4罪、有期徒刑15年6月1罪、有期徒刑3年8月1罪後,併定應執行刑20年(下稱B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毒品7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0號、99年度訴字第2980號、99年度訴字第3177號、100年度訴字第187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9號更定其刑為3年7月(下稱C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毒品2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25號、100年度易字第2576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更定其刑為10月(下稱D案)。固然E案就A案與D案計5罪,以D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9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6號)為基準,共更定其刑為15年6月。F案就B案與C案,以C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0號)為基準,計14罪裁定更定其刑為23年。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因E案與F案裁定更定其刑後須接續執行,致使受刑人應服長達38年6月徒刑。核依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法理,及所指:『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即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新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A案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13日(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而B案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8日(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C案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6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7日;D案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止,附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26日。可知本案如將受刑人所犯A、B、C、D各案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其中最早確定之C案因已裁定更定其刑,本得依其裁定之3年7月徒刑執行,無庸再重複合併B案定應執行刑。
另因A、B、D案件之犯罪時間,皆在D案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9月26日之前,可知A、B、D三案附表所示併罰之數罪,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數罪併罰要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以受刑人縱A、B、D三案合併更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C案更定3年7月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3年7月,如此即可以緩和因E裁定與F案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38年6月,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綜上可知,本案若依原來E裁定與F裁定之組合,受刑人分別定執行刑後,須接續執行38年6月。相對以A、B、D三案合併更定其刑,加上C案更定3年7月,最多只須接續執行33年7月,足認前者更定其刑後刑期之執行,較後者多了4年11月之刑期,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若再綜合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復考量受刑人現已51歲,自97年6月29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受刑人社會復歸情形,暨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足認本件受刑人因E案與F案合計執行刑期之結果,須服刑至90歲始得出獄,客觀上確實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已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所指之「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則為緩和本件受刑人因接續執行E案及F案之執行刑後,客觀上確實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符合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之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即有必要就E案、F案二案裁定同時予撤銷後,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更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以資糾正救濟之必要。二、因二案裁定皆經已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被告不利,固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適用。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裁判之援用法令與當時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乃得否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李明芬所犯E案附表所示5罪及F案附表所示14罪,最
先裁判確定者為F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之罪,其於此之前所犯之F案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法院以F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在上開99年12月7日之後所犯之5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法院另為E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E案與F案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即使E案與F案接續執行之結果,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前揭特殊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是本件實另有救濟之途徑,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亦謂上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非認原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綜上,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