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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4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47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合計淨重拾壹點柒柒公克、包裝重伍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號碼○○○○○○○○○○號與○○○○○○○○○○號)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狀裁量)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論以累犯(縱未加重其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迄90年9月中旬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距前案贓物罪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原判決不查,依累犯予以論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所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於涉及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受刑晉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參照)。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洪○○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先前於00年0月00日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而為收受贓物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00年0月00日執行完畢(下稱少年前案),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期,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00年0月00日後,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本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00年0月中旬起及同年00月0日下午0時許,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胡明財3次既遂及1次未遂。其本案犯行係在被告上述少年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自不得論以累犯。第一審判決誤論以累犯,並敘明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或沒收抵償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至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雖未受誤論累犯之影響,然故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就監獄行刑而言,尚涉及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雖未加重其刑,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替代原審就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