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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4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清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簡式確定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第3702、3783號),關於其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故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清弘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依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2、378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除犯罪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外,犯罪事實一之㈡係記載:『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111年8月25日10時5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111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⑴於111年7月7日或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111年8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⑶於111年8月25日10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⑶事實)。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一,雖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論罪科刑卻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足徵原判決就⑶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誤為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以審判並為有罪之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屬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至於起訴書所載⑶事實已受請求之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應由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併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引用起訴書為附件,而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顯未逾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之3次犯行,僅略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其將上開原應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之犯行,誤論處為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固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然因其未就該3次犯行,個別、逐一指明應論處之罪名,致無從分辨該3次罪名中何者有上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既未說明理由,亦未指出其憑以判斷之依據,逕以原確定判決之違誤,係存在於被告111年8月25日10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該次犯行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