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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5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曾繁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即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03年10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事後同署執行檢察官將前開案件執行傳票時,均於104年6月17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戶籍地,以及位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地,然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開2址之門首及置於該2址信箱,而生送達效力。詎被告屆期無故不到案,嗣經同署檢察官乃分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然均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原裁定乃以被告顯已逃匿,乃於104年8月25日裁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時,因被告已於104年8月20日緝獲後,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且經該案承審法院於104年8月25日審理後當庭釋放。有全國刑案查註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以被告既已於104年8月20日緝獲後羈押,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詎原裁定仍於104年8月25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於103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惟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本件被告曾繁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其後執行檢察官將前開案件執行傳喚、拘提時,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乃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於104年8月25日裁定准予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以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實體確定力者,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90號之實體裁定,上訴人卻對不具實質確定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則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無從除去,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