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6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志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5,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31日,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10年8月13日之後,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5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1至4及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一、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
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基於非常上訴制度係採便宜主義,是否提起,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方法,而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原裁定被告林志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10年8月31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10年8月13日之後,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不符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疏未詳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5與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科處之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迭經本院著有相關判決前例可按,實務上並無爭議,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既不涉及相關法令解釋原則之重要性,亦無益於統一法令之適用或法之續造,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所述,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