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非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吳榮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吳榮財因竊取森林副產物等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犯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竊取森林副產物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首開說明,其折算之勞役日數達505日(505,000元÷1,000元=505日),已逾1年期限,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竟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逕就易刑處分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限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50萬5,000元,竟不以較高之2千元或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逾1年,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吳榮財,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違法部分撤銷,並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