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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附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台附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正誌

被 上訴 人 何亞庭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共危險提起附帶民訴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黃正誌雖在第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何亞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其等間既無任何相關之刑事訴訟繫屬,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法定程式,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不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且所執法官、書記官瀆職等各詞云云,核均與原判決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無關,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