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被 告 陳祈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瑝為農潤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承攬張敬和位於○○縣○○市○○里大浦溪旁之「張敬和溫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下稱系爭組裝工程)部分,交由蔡義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承攬施作,蔡義格即僱用被害人洪文慶負責系爭組裝工程之工作。被告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等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嗣同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洪文慶於因手持鋼管不慎觸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違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職安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乃避免事業單位為減低成本等原因,並保障勞工健康及生命安全,而課予事業單位該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且為強化主管機關檢查強度,於同法第45條第2款賦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26條之規定者,處以罰鍰,非因有行政罰,即免除事業單位依該法令所需之「注意義務」,實務上並不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規定闖紅燈者科處罰鍰,即不追究其所需負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㈡被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使蔡義格未設有相關安全防護,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注意義務間,無論以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理論均須負責,原判決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逐一載明:㈠被告固坦認將系爭組裝工程交付承攬時,未依規定告知蔡義格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經綜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事業單位災害調查分析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工作日報表、本案工程計價明細表、同案被告蔡義格在職安署之談話紀錄、證人賴莉榛之部分證言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系爭組裝工程係由被告交付蔡義格承攬,由蔡義格自行僱工指揮監督施作,以每坪價格計算議價,最終結算總價為新臺幣27萬元,復勾稽證人羅仲義、李泉生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調取相關職災檢查卷宗、訴願案文件資料,說明蔡義格接受職安署人員調查時已簽名表示其為被害人之雇主,職安署勞動檢查之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並對蔡義格為相關行政裁處,嗣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可徵本件職業災害之被害人洪文慶係蔡義格僱用,應負職安法雇主責任者乃蔡義格,再佐以證人梁家程、金欣怡、蔡瑞松、賴莉榛所證相關工人招聘、勞務給付及現場施作等各情,以蔡義格對被害人及其他工人之人事錄用、薪資結算及發放有決策權限,具經濟上從屬性,並就現場工作有支配管理、指揮監督權限,確為被害人之雇主,則被告供稱系爭組裝工程已交付蔡義格承攬施作,僅為職安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非蔡義格及被害人之雇主,難令其負職安法之雇主責任,並非無據。㈡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蔡義格未注意依規定使被害人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雖被告同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惟非肇致死亡結果之「直接防護避免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蔡義格否認承攬系爭組裝工程,賴莉榛所稱於勞檢員電話詢問所述內容係遭誘導,無以坪數計算之事等說詞,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反之,如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自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而言,如該結果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客觀歸責。又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作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明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無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所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肇因於雇主蔡義格未設置上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等安全設備,任令被害人於危險之環境下施工所致,被告既非被害人之雇主,對該工作場所未依法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難認有何過失,且綜以本案之現場照片及蔡義格、蔡瑞松、梁家程供述,以本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顯而易見,蔡義格已有十餘年之工作經驗,蔡瑞松、梁家程於現場已發現高壓電線並相互提醒,被告縱履行上揭告知義務,非能認被害人因觸電受傷致死結果必然不會發生,無足認被告此告知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所載違反職安法第26條規定,僅負行政罰鍰責任等旨,係本諸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附帶就職安法相關規定提出之闡釋,非一概推論均無刑事責任,且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檢察官所指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歸責之狀態,原判決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不負過失責任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