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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洪文雄

鄧文正

楊禮昌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文雄、鄧文正、楊禮昌(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文雄、鄧文正部分:⒈洪文雄、鄧文正(下稱洪文雄等2人)主觀認知所傾倒者是「乾淨廢土」,方聽從張嘉恩(已歿)之指示,將廢土傾倒在○○縣○○鎮○○○段000號之44號土地,其等並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故意,又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洪文雄等2人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諭知。乃原審率而論處洪文雄等2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自有未洽。⒉洪文雄無前科,且其2人又為家庭經濟支柱,均無犯罪之故意,願以公益捐方式補償其等所犯錯誤,請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楊禮昌部分:⒈原判決認定之6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拖車)之車次、實際可運載土方重量,核與其所認定傾倒廢棄物之車次、重量均有不符,已有未洽。⒉原判決基以本案土地進出口只有1個,1次僅容1台拖車進出,進而推論謂楊禮昌若無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意,焉有駕駛拖車在本案土地外排隊等候入場之理;然楊禮昌當日係自○○市○○○區載運「花土」至○○縣○○鄉賣給園藝業者完成後,聽到無線電訊息,才駕駛空車至本案土地外,欲等待其他車輛一同北返,其並未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土,又本案土地外之道路可供拖車通行會車,楊禮昌縱將所駕駛之拖車停放於本案土地外道路上,並不會妨礙其他拖車進出。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楊禮昌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徒憑主觀臆測及擷取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思勇(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部分之證詞,遽對楊禮昌論罪,殊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賴銘湯、陳惠珍、張又中、賴思勇之證述,徵引卷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函附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委託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洪文雄等2人所辯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故意,楊禮昌所辯本案涉嫌6部拖車,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車次、傾倒廢棄物之重量不符,及為等待一同北返之其他車輛才至本案土地外等候等語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逐一詳細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6頁第1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洪文雄等2人無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隨意集體傾倒鉅量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積極回復土地原狀及填補所生損害等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14行)。復載敘洪文雄等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並說明洪文雄等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一節,何以均非可採及諭知緩刑之理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至18行),核俱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洪文雄等2人所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