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泱昌上 訴 人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素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及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須詳記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或稱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同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亦即,對於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等人員,併罰其法人。再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對法人處罰之兩罰規定,其本質無關民事法律關係之連帶責任,亦非代罰或責任轉嫁問題,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
⑴原判決主文就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所犯之罪,均諭知「因其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罰金,下略)」,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為上訴人等之靠行司機,與同案被告吳建雄分別駕駛吳錦榮靠行於上訴人等之車號000-00曳引車(含00-00號子車)、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甲車、乙車),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港西段788地號等土地傾倒,均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理由欄併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之前案紀錄表,說明吳錦榮、吳建雄因駕駛上開吳錦榮靠行於上訴人等之甲車、乙車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指駁所稱吳錦榮、吳建雄非上訴人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辯詞不足採信,論以正達公司、正烽公司所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1行以下至次頁第26行、第7頁第23行至次頁第9行、第16頁第8至10行),倘若無訛,原判決似認上訴人等有上揭兩罰規定適用,應就吳錦榮、吳建雄上載違法行為同負其責。惟事實欄未載明吳錦榮、吳建雄是否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所指上訴人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理由部分僅就吳錦榮說明該當上訴人等之受僱人,對於非屬靠行司機之吳建雄,是否同為上訴人等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上訴人等此部分何以得成立同法第47條之法人犯罪?未據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又關於所認定吳錦榮乃上訴人等之受僱人部分,理由雖說明
係參考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之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及上訴人等有同意吳錦榮甲車、乙車靠行之權利,車行可藉此營利、得以控制風險,乃認上訴人等與吳錦榮間具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選任之監督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23行)。但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吳錦榮為其受僱人,辯稱吳錦榮僅為靠行司機,並非受上訴人等使用,而原判決就所稱上訴人等車行可藉此營利、吳錦榮客觀上被上訴人等使用為之服勞務部分,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又稽之卷證,⒈依卷附吳錦榮與上訴人等簽訂之甲、乙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記載,第2條約定:「甲方(上訴人等)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吳錦榮)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520-X3、479-M6、DP-19)號牌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擔甲方行政管理費用」;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糾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見第7564號偵卷第35至40頁),⒉吳錦榮於相關偵審時就有無受上訴人等指派工作、領取薪資等係供稱:(問:前次偵訊,你們都稱你們車子是公司派的,我們到你們公司,沒有發現派車單?)是我們私下接的,和公司沒有關係。(問:我們去公司搜索,發現靠行的契約對象都是吳錦榮,為何如此?)車子都是我的,吳建雄是我的司機,每個月靠行要給公司1台車新臺幣(下同)3千元,兩台就6千元;(問:那你的工作是正達公司派的嗎?)沒有,都自己去找的(見第5756號偵卷第211至212頁,第一審卷二第93頁),⒊吳建雄於第一審亦供稱:(問:正峰公司平常會派工作給你嗎?)沒有。老闆交待給我的。(問:你的老闆是指吳錦榮,是不是?)對(同上第一審卷頁)。上載各情倘均無訛,吳錦榮似屬自行營業,盈虧自理,具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非受上訴人等指派而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組織內部成員,至其按月支付靠行費用予上訴人等,應與其所有之甲、乙車登記於上訴人等之靠行公司有關,為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行政上規定,似難謂係處於受僱人地位受上訴人等之指揮監督。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可藉此靠行司機提供勞務營利,吳錦榮客觀上被上訴人等使用服勞務,為其等之受僱人等各情,即與前開證據所示未盡相合,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固有依其自己之正確意見,加以解釋之權,惟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故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至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又擴張解釋雖非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然係因法律規定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尋繹規範意旨,於文義界線內,作適度擴充解釋,亦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射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目的,始可為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又為有效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各國陸續完成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此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求償之目的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二者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有別,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就「受僱人」之內涵為相異之解釋,乃屬當然,不可不辨。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入罪,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依理由記載,原判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受僱人之解釋與認定,僅簡略說明民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故意、過失為基礎,與我國附屬刑法中「兩罰制」之處罰基礎,是以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相同,因認二法規就「受僱人」之定義及法律解釋,及對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執行職務之認定,應屬一致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次頁第11行),但就同一法律用語,於不同或相同之法規範領域中,難免因其廣狹範圍不同而生差異性之解釋結果,此即法律概念之相對性,不容混淆,尤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原判決比附援引上揭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之擴張解釋,有無逸脫該條「受僱人」規定文義之界線範圍,並致其他從業人員之範圍形同虛設?能否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與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有無違背?均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