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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林豊根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豊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假藉按摩體驗而強行抓摸已成年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在伊所經營之國術館攤位為A女按摩,並未對其溫灸或塗抹精油,A女自陳其於案發後,因身上滿是按摩精油之故,竟先洗澡後始向警方報案,不唯並非事實,且其未思保存犯罪跡證之舉,亦違常情。再從A女提供警方其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內衣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檢驗出任何男性遺留之生物跡證,以及A女於步行離開案發現場時神色自若,並無遭性侵害後之緊張或害怕奔逃反應等情以觀,顯見A女陳稱遭伊強制猥褻之指訴,委無可採,遑論A女於接受伊按摩服務之過程中,現場隔鄰之店家黃湘琪已證稱其並未聽聞有何異狀。而A女友人林○瑜(全名詳卷)證稱A女遭人強制猥褻等語,無非係轉述其聽聞自A女所告稱之受害情節,並非林○瑜親身經歷之事實,尚無從補強A女指訴之憑信性。至A女於案發後約6小時始就醫驗傷,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側乳房及會陰部泛紅之傷勢輕微,非無可能係A女自傷,亦不足以推測係伊強行對其猥褻所致。其次,伊於案發當日結束營業返家途中巧遇A女,因擬催討其稍早未付之按摩費用始予尾隨,而A女嗣偕其友人返回現場向黃湘琪打探伊營業狀況,則不能排除A女係欲清償上開欠費,尚難據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伊個性老實,從事按摩工作約20年,從未與客人發生疑似性侵害之糾紛,業據伊兒子林定宇證述明確,足為伊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之有利證明。此外,伊已向原審聲請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調閱A女之學歷、資力、保險、婚姻、家庭成員及有無犯罪前科等資料,俾查明是否任何人均可輕易造成A女如前述之皮表傷勢,以及A女疑似失業無收入,出於賴帳及興訟索賠之不正動機,詎誣指伊對其性侵害等疑點,乃原審卻置之不理,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徒憑A女單方所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訴,認定伊有對其強制猥褻之犯行,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指證略以:伊於案發當時接受上訴人之按摩服務體驗,其卻將手伸進伊內衣抓摸胸部,經伊推開並出聲拒絕後,復單手伸入伊內褲內觸摸伊陰部,同時另隻手伸進伊內衣抓伊胸部,伊第1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不知該呼叫還是該怎麼做,後來覺得不行,才東西收一收離開現場,之後復遭上訴人尾隨,伊便到附近超商請求店員讓伊躲一下,伊並聯絡友人林○瑜前來超商接伊等語,核與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且於事後尾隨A女至超商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勾稽證人林○瑜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依回撥A女來電之聯絡,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上的統一超商接A女,伊抵達後該超商店員說A女在倉庫內,伊詢問A女本件案發經過時,A女雙手緊握,看起來很緊張,並一直抓著伊的手,無法離開伊半步,嗣伊與A女有返回案發之國術館攤位察看等語,以及證人即案發現場隔壁店家黃湘琪證稱:案發當天在上訴人下班後,有2人前來詢問上訴人的事,其中1人說其在該攤位內遭上訴人毛手毛腳,並要伊小心上訴人等語,亦相契合,復參佐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A女之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揭有關A女在案發後對上訴人之尾隨因生畏而暫至超商躲藏,復於向林○瑜陳述其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時雙手緊握,呈現出神情緊張,且依賴林○瑜給予心理支持之外顯反應,均係有別於A女指訴之事證,並非A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足為A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擔保,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略以:遭受性侵害者並無所謂標準或典型之被害反應,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處境、顧慮及與加害者間之關係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A女於受害後之應變舉措,尚非情理之外;又上訴人平日為人如何,與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案發國術館之現場擺設如何,以及上訴人從事按摩服務之項目與內容,是否包括溫灸或使用精油,亦均不影響A女所指訴上訴人犯罪情節之真實性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法院就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未予調查,難謂於法有違,雖未裁定予以駁回,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為何不為調查之理由,以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然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自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調查,然原審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並無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以致訴訟程序固非無微瑕,但顯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上述說明,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