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田○○(人別資料詳卷)原審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6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田○○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即警卷代號ADOOO-
A110428之告訴人,人別資料詳卷,原為上訴人之女友)、張○○(A女同事,人別資料詳卷)、洪振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員)之證詞,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A女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行。並說明: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強暴等方式毆打、壓制、撂倒A女身體、於其逃離之時會將其拉回、毆打,並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其陰道、肛門等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證述明確,核與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資料所示傷勢情形相符;A女於醫師診斷期間,除自述被害過程外,另有過於虛弱、說話顫抖、語速慢、伴隨嘔吐症狀等情。至A女於傳送訊息向張○○求救過程及於洪振貴據報到場時所述上訴人對其侵害犯案部分,固屬傳聞供述,惟A女於案發受侵害時,急於聯繫、著急求援等異常反應,於消防員、警員到場時陳述受害事發經過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並顯露虛弱、站立不穩及衣著不整等客觀事實狀況,各為張○○、洪振貴直接見聞與觀察所得,此部分基於其等自己親身經驗之證述,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而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與凌虐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與A女間之LINE對話訊息,上訴人不僅未正面回應A女質問遭其虐待、傷害下體、毆打成傷,亦未質疑A女傷勢原因,反不斷向A女道歉祈求原諒等舉措,益徵A女所述非虛,均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A女之證詞前後矛盾及多所浮
誇;A女送醫時血糖值甚高,顯非如其所述上訴人未予飲食;社區保全有見上訴人一天至少一至二次下樓外出購物,A女卻無求救;A女平日有酒癮且經常自傷或摔傷等辯解,亦依卷內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憑,既係依憑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非僅依憑A女之證詞,而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以:A女平日有酒癮且經常自傷或摔傷,A女案發後
送醫治療時血糖值正常,案發現場仍有食畢的餐盒,A女未曾於上訴人外出期間向社區保全求援,且A女與張○○並非熟識,豈有向其求助之理,足證A女所述均屬虛偽不實。原審就本件是否因A女酒癮自殘所致,未詳加調查,徒憑與上訴人立場對立、存有嫌隙,且前後供述不一之A女指述或傳聞證據,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㈣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因酒癮症且在醫療機構治療,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為原住民身分,因有酒癮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其行為時是否顯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有關本案科刑部分,原審未踐行辯論程序,從未曉諭上訴人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其審判程序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89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對於身為原住民而於社會地位本屬少數弱勢族群、罹患酒癮之上訴人,徒以刑法保護被告不周、法律協助不足之程序,以重度刑罰加諸其身,若因而入監執行,恐加劇日後工作就業困難,酒癮病情更加嚴重,影響心理層面甚鉅,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應保障及協助原住民健康事項,及原住民族健康法關於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情形之意旨等語。惟卷查第一審對上訴人為有罪之判決後,係由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代上訴人提出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辯護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替上訴人為實質之辯護。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先詢明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先告知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嗣調查證據時均逐一詢問檢察官、上訴人(下合稱當事人)及辯護人有無意見,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始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上訴人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並於上訴人陳述其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後,詢以「針對本案的科刑資料,尚有無證據要提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答「無」,嗣即依法踐行事實、法律及量刑辯論之程序,及再命當事人及辯護人依序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為無罪之答辯,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並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均未聲明異議。以上均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考。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科刑辯論程序,或有何對上訴人訴訟權利保障不周、法律協助不足致妨礙武器平等,或違反原住民族相關法律規定意旨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其否認犯罪、未賠償A女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上訴人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及說明,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為原住民身分、因有酒癮而接受治療,僅依憑上開理由重判,影響其日後就業及心理健康,且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科刑辯論權利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係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