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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雷富勝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雷富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以仲介人之角色於網路上貼文販賣本案二手汽車。

現今網路發達,汽車買賣方式多樣,不須先實際取得汽車或對汽車有處分權限,亦不代表要先給買方看過有處分權之事實,原審無端課予上訴人有將汽車來源告知買家(本院按:即告訴人吳俊德及林炫均)之義務,不合交易常規及經驗法則。蓋實務上無人會將汽車來源告知買方,使後者可以接觸源頭。何況,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因告訴人等之檢舉而遭下架,何能強人所難,要求上訴人須證明其在「臉書」上與本案汽車之來源聯繫?又,與本案交易模式相同之另案,若非上訴人警覺而先將上訴人與賣家之對話截圖,始能獲法院判決無罪。原審可否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本案汽車之合法權源即認上訴人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認上訴人有詐欺故意,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㈡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已答應無條件退還吳俊德給付之定金

;在無積極推廣所謂「詐術文章」下,又何須將貼文下架?顯然不合理。

㈢吳俊德並非一開始即要求完整行車執照,而係於上訴人保證

無條件退訂後始提出要求。此舉使上訴人懷疑吳俊德係二手車行,目的在藉此追尋賣家,圖能以更低價格購買;事後證明上訴人之猜測無誤,自無原判決所指之置之不理或不與吳俊德聯繫之情形。且上訴人與吳俊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通話後,已談妥於當天晚上8點退款,並無失聯或詐騙之意。有關上訴人收到定金後馬上下架文章、猜到吳俊德係商業競爭、已表明會處理、吳俊德僅因逾2小時未收到還款即提告等行為,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均未予判斷、論述,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係因提領買家匯入之定金後出借予施尚德,始遲延2小

時未退款。且上訴人本可自由支配帳戶內之款項,只須確有資力退還定金即可;上訴人一直均以此方式交易,並有相關退訂之紀錄。原審未審酌及此,忽略上訴人並未失聯,及本件屬單純之遲延給付民事糾紛,率以上訴人未及時退款為由,認上訴人有詐欺故意,有違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審援用上訴人另案之起訴書,認上訴人以相同手法犯罪。

然部分經起訴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原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㈥上訴人一直以「一車二賣」方式販賣汽車,此有相關證據可

查。原審置以上有利證據於不顧,逕以上訴人收受定金或價金後,藉故推拖、遲不過戶或退還定(價)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何以相同之方式,成功買賣及退訂即非詐欺,遲延退款即係詐欺,難認有據。

㈦上訴人並無詐欺之前科,檢察官以起訴書為據認有加重事由

,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一律加重本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車之訊息,其後,瀏覽「臉書」之吳俊德、林炫均誤認上訴人有二手車可供販賣,經與上訴人合意並約妥價金後,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及1萬元之定金到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旋經上訴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臉書」上貼文販賣二手車,及吳俊德、林炫均瀏覽前述訊息並與上訴人合意、約妥價金,進而為前揭匯款後,上訴人隨即提領等事實,並依憑吳俊德、林炫均之指訴,證人施尚德、何○妍之證詞,以及「臉書」訊息及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退款遲延之買賣糾紛等語,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何以並無販賣二手車之真意而有詐欺犯意,亦詳予論斷、說明,略以:1.上訴人坦承當時其並無二手車,亦始終未提出本案二手車之合法來源,卻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吸引買家後要求給付定金;亦即顯然無法保證其能將已議價完成之汽車交付予買方。2.上訴人出售予吳俊德、林炫均之汽車同一;其明知一車二賣,卻於同日、先後出售並收受吳俊德、林炫均交付之定金,而未告知吳、林其中一人並退還定金,反而立即提領,並不理會買家退還定金之請求。3.上訴人於警詢時尚否認有前述之貼文,諉責予施尚德;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2月間,以相類之手法販售二手車,待買家交付定金或價金後即藉故推拖,遲不辦理過戶或返還定金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7頁)。亦即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後認定所得,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尚無僅以另案起訴書,或單以上訴人遲延退還定金等,作為論斷基礎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二手車交易之方式多樣,賣家於提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時,固不以已經持有實體汽車,或取得汽車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然依前述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始無出賣汽車之真意,實非僅以上訴人於貼文時是否已持有汽車或取得汽車所有權、處分權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截取判決之一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反交易常規,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已說明何以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均為累犯;經衡量上訴人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未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堪認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㈦所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