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有罪判決,改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競合犯對少年非法蒐集個資罪及非法蒐集個資罪;處有期徒刑5月。至上訴人被訴竊錄朱銀雪在其住處之出入情形涉犯非法利用個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原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處之罪刑及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確定)均為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官朱銀雪及當時為少年之陳○○(名字詳卷)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幸蒐集取得陳○○個人資料及朱銀雪出差、訪視紀錄、檢舉函、朱銀雪住處門牌及巷弄照片、朱銀雪差假及申報加班、補休之資料、使用車輛(含車牌號碼)照片等朱銀雪之個人資料後,接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利用陳○○個人資料致電陳○○以打探朱銀雪是否確實依其所登載之申報出差時間前去訪視陳○○,足以生損害於朱銀雪及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得醫師開立之藥物,無法成眠,致長時間精神不佳,其所為之自白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疲勞訊問之情形,無證據能力乙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併說明認定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之自白具任意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需定期服藥,然上訴人自109年12月25日因案羈押後,無法取得用藥,導致病情惡化,雖於所內就診,然醫師僅給予止痛藥物,且上訴人亦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偵查中復上手銬及腳鐐,因此於羈押期間精神不濟,該期間所為之自白均係於疲勞訊問之情形下所為,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既未就上訴人之自白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法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遽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羈押法第56條之規定。另上訴人聲請傳喚黃奕帆、周紘志2位醫師、看守所同房舍之室友黃志偉、函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提供之藥物明細及其他一切健康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等資料,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於羈押期間因未使用適合之藥物而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並未出所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就醫,而是該院醫師至所內看診,原判決就上訴人自白任意性部分係錯認上訴人有出所至臺東醫院就醫,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前開所指之疲勞訊問指利用長時間訊問使被告精神狀態陷於疲憊;所指其他不正之方法,指前開例示情形以外,與該例示情形相當之不當對待而言;又同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㈠原審就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22日偵
訊之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調查上訴人上開訊問筆錄之製作時間、有無律師陪同、有無休息時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第一審關於110年1月15日上訴人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看守所112年7月14日東所衛字第11230001130號函、入所健康資料、臺東馬偕醫院112年7月1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0665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上訴人歷次審理時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其病情相關之資料等,且前述書證均在原審審理之前已經調查取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上訴人辨認,該證據資料調查之順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審依前開調查結果已於判決中說明該等證據之取捨理由,所為之論斷,經核並無判決理由未備,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156條規定,上訴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原判決固未說明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黃奕帆、周紘志2位醫師
以及其臺東看守所之室友黃志偉、函調臺東馬偕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臺東看守所關於上訴人之用藥、治療情形等,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聲請調查前述證據所敘明之待證事實均為上訴人之病況、用藥治療情形,而上訴人之病況、用藥治療情形,業經原判決敘明如何依第一審及原審以函詢或勘驗之方式調查明確,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未再贅為前述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五、科刑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證雖有不符,然除去該部分之記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且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者,按之無害違誤審查原則,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壹、二、㈠、7說明:「被告於羈押期間,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2日、26日、2月9日共5次『至』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另案原審卷13第399頁),可徵被告已受到適當醫療照顧,…已先後5次『出所』至臺東醫院就診…豈不會要求出所看診?」(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至24列)等旨,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出所」就診之紀錄,此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有「出所」之理由說明,固失其據,而有理由未依憑證據之微疵;然查上訴人既於羈押期間有臺東醫院醫師之門診紀錄,依該紀錄,醫師有予上訴人以問診及開藥緩解病情之方式診治,則縱令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出所」就診,然除去此情節之記載,亦不影響上訴人有經臺東醫院醫師診治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瑕疵,核屬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無害違誤,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所指護送醫療之機構為看守所,看守所有無依前開規定陳報,與判斷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出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無涉。況依卷證資料,檢察官於知悉上訴人患病後,已於110年2月8日指示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看守所是否同意辯護人檢送藥物至看守所給上訴人,並因而知悉看守所已安排骨科醫師為上訴人開立舒緩藥物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55頁),則檢察官既於偵查期間已關照上訴人之醫療照護,原判決認檢察官無利用上訴人病情為疲勞訊問之可能,且觀諸相關訊(詢)問筆錄,其答詢內容復與共犯洪幸之供述以及卷內書證相符,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難認有疲勞訊問或與疲勞訊問相當之不法訊問情事,自非無據。上訴人指原審違反羈押法之規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上訴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提出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會議紀錄、法務部函覆資料,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