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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何農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農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之指揮訴訟,並未表示不服或向法院聲明異議,有原審民國112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主張原審審判長詢問的每個問題,其回答均不到10秒,審判長就告知不得回答,對其有利的證據原判決復認不足採信,有失公允,而聲請本院勘驗原審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嗣其於113年4月1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