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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上 訴 人 李健豪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6、1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健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曾國和為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打被害人一巴掌,但不足以造成致命傷,其傷勢係李佳晏持電擊棒及棒球棍所造成,上開棍棒並無伊之指紋,如何證明皆為伊所為。因李佳晏有給伊錢,伊於第一審審理時才會幫其隱瞞,伊有提供李佳晏委託律師寄送款項之收據為證。伊已坦承犯罪經過,惟原判決認為伊避重就輕,請求予伊依自首、自白,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影片擷圖、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小北百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7日起,具名租用○○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做為該詐欺集團集中控管提供帳戶者之地點,以避免匯入帳戶內之贓款遭到盜領。被害人因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以新臺幣15萬元賣予詐欺集團,由「收簿手」林儒澤、蘇兆軍載送其至上開地點後,於111年5月12日突因不明原因大吵大鬧,上訴人惟恐其大聲喧鬧遭民眾舉報,乃與在場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將被害人關入上開處所之小房間內,並捆綁被害人手腳之方式私行拘禁於該處,且其等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徒手、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及電擊棒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電擊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等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之症狀。上訴人見狀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小北百貨」,「小北百貨」遂通知蘇兆軍、林儒澤將之帶離上開處所,移至他處,嗣因被害人狀況變差,2人再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之載回○○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離去,經被害人二哥發現後緊急通知其家人,並將之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4日上午死亡之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手機影片擷圖,可見案發當日除上訴人外,尚有多人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電擊棒猛烈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之身體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症狀。上訴人與在場之數名成年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李佳晏有無參與,無礙於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屠啟文律師為上訴人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縱有至看守所接見上訴人並送入金錢,亦屬合理之委任範圍,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手寫支出費用明細及保管款收款收據,遽認上訴人因收受李佳晏之金錢,導致其先前自承之內容不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僅有打被害人巴掌等語,與其於第一審所述之犯罪情節已不相符,更與卷內事證未合,顯有避重就輕、卸責之情,自難依其此部分供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8頁)。復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法則無違,所量處之刑度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