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家俊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被 告 朱仁武

朱旋武

沈希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

02、2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畢家俊(下稱畢家俊)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有罪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對附表編號2畢家俊有罪、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下稱朱仁武、朱旋武)無罪部分之上訴

一、畢家俊對附表編號1、2有罪之上訴部分:㈠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畢家俊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擔任

臺北縣立醫院(已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仍依舊制,稱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㈠⒈及⒉(即附表編號1,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套」採購案)之各犯行明確。惟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疏未論究該標案不予開標前、後之犯行係屬可分,乃未區分事實

一、㈠⒈及⒉係兩部分行為而應分別論罪,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誤以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且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畢家俊所犯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改判論處畢家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想像競合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畢家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諭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2萬元沒收。原判決係依憑畢家俊於原審之自白,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畢家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雖有告知事實一、㈠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及罪數;但未就

個別之犯罪事實告知變更法條,且未分別諭知變更罪數後二罪之罪名(即事實一、㈠⒉起訴重罪,變更為輕罪罪名),無異剝奪畢家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⒉畢家俊就附表編號1、2各罪除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外,本案繫屬第一審已逾8年,依法應予減刑。然原判決就畢家俊各罪量處之刑度4年、2年6月,與司法院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之平均刑度相比,僅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一次之刑度即6年8月、3年11月實相去不遠,畢家俊之刑度應分別為3年4月及1年11月較為妥適。

㈢惟按,起訴意旨就畢家俊事實一、㈠部分,均認該當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審理結果認應區分事實一、㈠⒈及⒉,分別論以違背職務收賄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告知可能成立二罪(見更審卷四第327頁筆錄);且後者經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法定刑較輕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結果,對畢家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6頁)。經核,並無不合。畢家俊上訴意旨⒈執以指摘,自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關於對畢家俊之量刑,原判決已敘明畢家俊本案犯行,如何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畢家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理由略以:畢家俊為公立醫院主任,辦理採購事務應知廉潔自持,詎仍貪圖利益,收受廠商賄賂,並以於公開招標採購案限定規格(綁標)作為對價,或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其等所為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亦影響政府採購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各該犯行之受賄金額、採購案金額,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經核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畢家俊上訴意旨⒉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檢察官對附表編號2畢家俊有罪、朱仁武及朱旋武無罪之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針對事實一、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畢家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以朱仁武、朱旋武(朱旋武為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實際負責人;朱仁武為朱旋武胞弟,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二人行為時(最後行為時為99年1月25日),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處罰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朱旋武、朱仁武二人均無罪。已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斷(畢家俊部分見原判決第9至14頁,朱仁武、朱旋武部分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朱仁武於偵查中之積極抗辯,

並未曉諭被告等就「公立醫院採購數位乳房X光機主要係為獲得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之檢查費用補助,因此需購買國健局審查通過之機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亦未就此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項,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依職權函詢為採購之醫院而進一步加以核實、釐清;抑或於法院未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本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闡明使檢察官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補充立證,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即於卷內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即採認其等此部分之積極抗辯,並為有利於畢家俊、朱仁武、朱旋武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自難認與證據法則相侔。原判決就前述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即率予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條之1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周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至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之犯罪事實,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維護其訴訟權益者,檢察官自應負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本件原判決以朱仁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醫院採購數位乳房X光機,主要是作國民健康推廣的乳癌篩檢業務,要獲得國健局的檢查費用,就要購買獲國健局認證的儀器,而該案子是屬於CR的儀器,國健局認可的儀器只有一家;業界都知道各公立醫院若要買「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就必須要買通過國健局審查的機型,否則就沒辦法申請國健局的補助,而日本富士公司生產的「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是唯一獲得國健局乳癌篩檢認證的CR機器,而富士公司由湳開公司代理,只有一家湳開公司的富士品牌符合規範,這就是規格特殊的地方等語,據以說明朱仁武所述關於設備須通過國健局認證乙節,形式上尚屬合理,檢察官亦未指出此部分所述有何不實,則畢家俊於「數位乳房X光兩用影像讀取機」採購案設定「1

1.設備必須通過國民健康局乳癌篩檢計畫之設備規範」之規格,係為符合臺北縣立醫院採購此一設備之目的與需求,即屬合理,尚難據此逕認畢家俊擬定此一規格係以使良材公司獨家得標為目的(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畢家俊並無與朱仁武、朱旋武為違反採購規範之綁標合意(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畢家俊、朱仁武及朱旋武提出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該抗辯事實如何不存在,反而指摘原判決對此有利事實未盡調查職責,即不無誤會。檢察官此部分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畢家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對附表編號5被告沈希哲(下稱沈希哲)、朱仁武、朱旋武(以下合稱沈希哲等三人)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㈠沈希哲係臺北縣立醫院前院長,於任職期間負責綜理該院院務,負責該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務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有核定權等業務,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仁武、朱旋武均係國內醫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業者,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㈡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12月22日第1次公告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案號A100-0502)」及「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案號A100-0503)」等財物類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朱仁武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一家而流標。100年1月3日第2次公告,良材公司經3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100年1月12日第3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仍經3次減價後高於底價而廢標。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後,朱仁武、朱旋武一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與沈希哲會面,希望沈希哲能夠洩露底價,沈希哲當場表示同意並違背職務,告知二人系爭採購案之底價。100年1月27日開標當日,良材公司再經2次減價,即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順利於以263萬元及155萬元保留決標。事後,朱仁武為酬謝沈希哲違背職務洩露底價,竟與朱旋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仁武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現金後置放於水果禮盒中,再由朱旋武於100年1月28日攜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在沈希哲面前將水果禮盒打開,讓沈希哲看到置放1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並表示「謝謝院長」等語,而沈希哲明知此為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因認沈希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朱仁武、朱旋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漏引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沈希哲等三人有被訴之前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希哲等三人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改判均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3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林建發(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100

年1月26日(即第4次開標日之前一日)筆記資料中明確記載「Ju來電.明日下午見面.明日可能吃下」等情。前開筆記資料係林建發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非不足資以判斷朱仁武指證沈希哲收受賄賂洩漏底價各情是否屬實之實質證據。

㈡沈希哲收受朱仁武、朱旋武所交付賄賂而違背其職務洩漏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底價等事實,業據朱仁武、朱旋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下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互核相符,且就主要事實情節之陳述亦屬一致,均指稱於第4次開標前,曾一起前往沈希哲之辦公室討論標案底價,且討論過程中沈希哲曾告知底價等語。又朱仁武、朱旋武曾多次陳稱系爭採購案利潤不高、利潤微薄等語,則就投標廠商將本求利之立場而言,在預期可得利潤已然不高之情形下,倘非事前業已透過沈希哲知悉第4次投標之底價,而得據以於事前精確評估損益,豈會貿然表示願意逕依底價承作而甘冒虧損之風險?再參以林建發前開筆記資料之記載,以及扣案之林建發100年筆記資料中就其餘採購案俱未曾見有類似記載等情,足見朱仁武、朱旋武在第4次開標程序前,即已決意透過行賄沈希哲探知醫院所定之底價,而對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已成竹在胸,方告知此節,此益徵朱仁武、朱旋武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朱仁武、朱旋武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沈希哲並無洩漏底價云云,但朱仁武、朱旋武為上開陳述時,查無自陷己罪或砌詞誣攀沈希哲之必要,其後基於畏罪避刑之考慮,反而有與沈希哲串謀而統一口徑之動機。而其等就何以編造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捏稱沈希哲曾洩漏底價之原因,亦不能為合理之說明,益徵其等改稱沈希哲未洩漏底價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判決以朱仁武、朱旋武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沈希哲有無洩漏底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對沈希哲而言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指證,而未予採納,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合。

㈢本案即便採信朱仁武、朱旋武翻異之詞,認沈希哲未於事前

洩漏底價,而朱仁武、朱旋武係於農曆過年期間交付裝有10萬元之水果禮盒予沈希哲,且當時僅曾對後者表示「謝謝院長」云云。然朱旋武自承係因系爭採購案始餽贈沈希哲10萬元作為答謝之意,而採購案係於100年1月27日進行第4次開標,同年之春節除夕為2月2日,其後即為農曆年假,則朱仁武、朱旋武甫於良材公司得標後數日,旋即前往拜會並交付10萬元予沈希哲,以其時間之緊密,且當時良材公司與臺北縣立醫院間亦僅有前述採購案之業務往來等情觀之,沈希哲對於朱仁武、朱旋武致贈該10萬元,應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乙節,可想而知,顯見其等當時各係基於行、受賄之意思授受財物,是就沈希哲部分,仍應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原判決僅以沈希哲並無洩漏底價或故意提高底價而為協助之舉,推認沈希哲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10萬元即係該標案之事後對價,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按:㈠關於沈希哲有無洩漏系爭採購案之底價,及於第4次開標前,

朱仁武、朱旋武與沈希哲有無達成提高底價,使良材公司得標之合意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

⒈系爭採購案由朱仁武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

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一家而流標。100年1月3日第2次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於100年1月10日經3次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100年1月12日第3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年1月18日經3次減價後皆仍高於底價而廢標。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1月27日第4次開標當日,良材公司於「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採購案經1次減價後以263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經2次減價後,即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萬元保留決標。系爭採購案之底價均為沈希哲所核定。

⒉100年1月18日第3次開標結果,僅良材公司一家投標,所出標

價因高於底價,經3次減價,標價分別為265萬9千元及158萬元,仍因高於底價而廢標,嗣主辦單位乃簽請重新核定底價,價格參考小組於100年1月18日擬具底價金額分別為265萬9千元及158萬元,而沈希哲於1月26日則核定底價為263萬、155萬元。依卷附招標相關紀錄所示,價格參考小組所擬定第4次公開招標底價金額,與良材公司第3次開標經3次減價後之標價相同,此部分無從排除價格參考小組係考量已第4次招標,先前均僅良材公司一家投標,為避免第4次招標再次廢標,乃逕以良材公司第3次投標之最終金額為建議底價之可能。沈希哲以主管長官身分,非僅未採取幕僚建議之價格(同良材公司前次流標之最後出價)核定底價,反而為更不利於投標廠商修改,亦即將價格參考小組建議之底價金額再予下修,換言之,依照沈希哲核定之底價,良材公司第4次招標所出標價,不僅不能維持第3次招標時之最終投標金額,還必須比第3次招標最終減價後之標價分別再減少2萬9千元及3萬元,始有可能在第4次招標順利得標。因認朱仁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沈希哲之陳述:我於第4次開標前,曾向沈希哲反應因良材公司成本太高,一直標不下來,其拜託沈希哲拉高底價,因為底價拉高,利潤才會高,我向沈希哲建議提高底價,良材公司才有辦法決標,沈希哲有同意要提高底價等語,顯與上開招標相關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即沈希哲核定之底價非但未予提高,反而更下修;良材公司必須出價更低,才能順利得標)不符,進而認朱仁武此部分不利沈希哲之指述有瑕疵,尚難採信。

⒊良材公司以前次(第3次開標)之最後出價,作為本次(第4

次開標)之原始出價;以上出價,與一般機關為避免一再流標,以致年度預算無法執行,即有可能採取前次流標時之廠商最終出價作為本次新底價,俾能順利結標之可能作法並無不符,且該出價仍高於沈希哲最終核定之底價,則朱仁武、朱旋武是否有事先經沈希哲洩漏底價,已屬有疑。又政府採購實務上固不乏事先獲知底價之廠商,故意將首次出價略高於底價以避免遭懷疑,然觀諸「體檢數位X光機升級1組」部分,良材公司第1次、第2次減價時,係分別出價157萬9千元、156萬5千元,因均無法落入底價,迄至最後一次減價時便直接同意以底價承作,倘若係為避免因投標價格與底價相同而遭懷疑事先知悉底價,大可於第1次或第2次減價時落入底價即可,實無必要減價2次均高於底價,且第3次減價時直接同意以底價承作,核此等作法應係因不知底價為何,為避免第3次減價仍高於底價導致再度流標使然。此觀諸朱仁武陳稱:「(這次投標單上有寫『願依底價承作』,你是否知道此事)應該知道」、「(你是否知道此標案的底價)不知道」,並稱此為不知道底價之標法等語,益臻明確。由前開良材公司於第4次投標之出價內容及減價過程以觀,朱仁武、朱旋武所稱其等在投標前有與沈希哲討論標案底價,討論過程中,沈希哲告訴其等底價,其等就依照沈希哲告知的二個底價去投標等情,真實性尚非無疑,無從逕採為不利沈希哲認定之依據。

⒋良材公司於第4次投標之金額,雖與臺北縣立醫院使用單位、

價格參考小組一致建議之底價金額相同。然朱仁武陳稱:「(第4次投標投標金額是如何決定)當然不能比第3次高」等語,而與前述良材公司於第4次投標時之金額即為第3次投標之最後出價金額乙情相符。且朱旋武證稱:沈希哲並未建議其等大概可用多少錢投標等詞。則不能排除係因使用單位經3次流標後,逕以第3次開標時唯一一家公司(即良材公司)最終願意出的價格作為第4次招標之建議價格,希望增加結標機會;而良材公司確以其第3次招標之最終出價為第4次投標出價,以致二者價格相同。沈希哲最終核定底價,更非前開建議底價,自難據此認定沈希哲洩漏底價。

⒌前述100年1月26日之筆記資料縱使與本次標案有關,充其量

僅能認定林建發聽聞朱(可能是朱旋武或朱仁武)來電表示良材公司有拿下標案之強烈意願,此與良材公司於第3次減價時未再出價,逕同意以底價承作之事實雖相符,然仍無從作為認定沈希哲有告知朱仁武、朱旋武二人系爭採購案底價之依據。⒍朱仁武、朱旋武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沈希哲並未洩漏系爭採

購案之底價予其等二人。此與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月20日第4次公告後(開標前),朱仁武、朱旋武二人曾一同前往與沈希哲會面,沈希哲當場違背職務告知其二人系爭採購案之底價乙情,並不一致,且為沈希哲所否認。卷內僅有朱仁武、朱旋武二人一度為不利沈希哲之有瑕疵之證詞,證明力尚有不足,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定(見原判決第25至30頁)。㈡關於沈希哲有無以違背職務洩漏底價方式收受朱仁武、朱旋武所交付之10萬元部分,原判決說明:

⒈沈希哲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沈希哲洩漏底價,則公訴意旨指稱該10萬元即係朱仁武、朱旋武買通沈希哲違背職務而洩漏底價之事後對價,已屬有疑。

⒉卷內朱旋武之100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勘驗結

果,前者,朱旋武係稱:我係將裝有10萬元之水果禮盒拿到院長室交給沈希哲,並將禮盒打開來給沈希哲看,裡面有裝錢的現金袋(信封袋),我當場並沒有說什麼,只有跟沈希哲說「謝謝院長」就離開,沈希哲當場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後者稱:我於今年(按指100年)農曆過年有拿水果禮盒去板橋院區院長室找沈希哲,水果禮盒內有10萬元,是由牛皮紙袋裝著,沈希哲有看到該信封袋,但沒有把錢拿出來點,我只有說「謝謝院長」就離開,因為在辦公室沒有什麼好談的;照我廠商的認定是說謝謝他,但其實他(按指沈希哲)沒有幫到什麼忙;當場我沒有問沈希哲是否知道這些錢是要幹嘛,也沒有去想沈希哲是否知道,在那過年當中,進進出出人很多,一進到院長室都是禮盒,當時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我不知道沈希哲是否知道是不是那兩個案子,朱仁武是說趕著過年,目的是要跟沈希哲保持良好關係;當時良材公司只有這兩個採購案;我認為該10萬元係賄款之原因,係因事後得知公務員依法不得收受逾3千元以上金額之贈與等語。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朱旋武回答:「…這2個標案自99年12月22日公告至100年1月27日開標只有約1個月的時間,所以沈希哲一定知道這10萬元賄款係針對這2個標案」部分,與前揭勘驗結果未盡相符,恐係檢察官當場未完整解讀朱旋武回答,以致筆錄內容與回答內容略有出入,尚難採憑。亦即,依朱旋武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充其量僅證述其有在農曆年間將放有10萬元現金之禮盒交予沈希哲,然朱旋武當場只有說「謝謝院長」,且當時正值過年期間,有多人前往送禮,朱仁武並有與沈希哲保持良好關係之意思,均未具體指稱所交付之10萬元與沈希哲洩漏底價有關,或如何與沈希哲在此部分標案之何種具體協助行為有關,朱旋武甚至指明其認為該10萬元係賄款之原因,係因事後得知公務員依法不得收受逾3千元以上金額之贈與,顯係將違反公務員廉潔要求之倫理規定,誤解為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前揭證詞尚無從進一步執為認定朱旋武於交付10萬元現金予沈希哲,二人並合意該10萬元為前揭系爭採購案之「對價」。

⒊再者,就此部分標案,沈希哲所核定之底價顯然不利良材公

司,殊難想像朱仁武、朱旋武二人於得標後,有何必要「針對此標案」答謝沈希哲。是縱令朱旋武有因系爭採購案餽贈沈希哲10萬元作為答謝之意,然沈希哲既無洩漏底價或故意提高底價而為協助之舉,則沈希哲能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10萬元即係該標案之事後對價,主觀上有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即屬有疑。因認公訴意旨指訴沈希哲收受朱仁武、朱旋武交付之賄款10萬元,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之「對價」乙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見原判決第30至32頁)。㈢原判決綜合上情,以本案無從認定沈希哲有公訴意旨所指洩

漏底價或合意提高底價之舉,且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該10萬元,究係為何種職務上行為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該10萬元即無從認定屬於「賄款」,則無論沈希哲有無收受該10萬元,均無從論以沈希哲收受賄賂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沈希哲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應為沈希哲無罪之諭知;又沈希哲既屬無罪,自無從逕以朱仁武、朱旋武關於此部分交付賄賂之自白,逕認其二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經核並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必須係與共犯自白涉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對向犯一方之共犯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又對向犯一方,分別向不同人所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仍為該對向犯或共犯自白之累積,亦不能視為該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姑且不論朱仁武、朱旋武針對沈希哲有無洩漏底價乙事,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互有歧異。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朱仁武、朱旋武被訴行賄,沈希哲被訴收賄,屬對向犯,則朱仁武、朱旋武所為不利於沈希哲部分之陳述,自應有補強證據。就公務員收受賄賂之案件,如公務員有核定工程底價之權限,並有洩漏底價之事實,固可作為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之補強證據;惟本件並無洩漏底價之情形,自不能單憑朱仁武、朱旋武二人前後不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作為沈希哲犯罪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沈希哲等三人均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