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康世儒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被 告 方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康世儒自訴被告方進興基於賄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至7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即111年11月26日第19屆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選舉日前,以鎮長率領竹南鎮公所名義,普發防疫紓困金予全體竹南鎮選民,期間竹南鎮選民每人皆得憑國民身分證領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紓困金(現金)。斯時距選舉日僅剩1個多月,且發放者為被告所帶領之竹南鎮公所,被告除有竹南鎮鎮長之身分外,亦為第19屆竹南鎮鎮長候選人,於發放紓困金同時,被告亦大肆以普發現金1千元紓困金之政績,懇請選民以選票支持,明顯係假借給付紓困金名義,約使竹南鎮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款項,意圖請求選民於該次鎮長選舉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亦該當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上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自訴意旨㈤部分)。惟犯上開各罪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國家法益或公法益,上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就自訴人上開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尚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自訴意旨㈠至㈣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經查:㈠刑法妨害投票罪章所列之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第145條
利誘投票罪及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或性質屬於上開各罪特別規定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立法目的不外乎著眼於維護與建立公平、公正之民主政治選舉制度,候選人透過公平競選之程序,使選民得以選賢與能,投票選出適當優秀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遏止以賄選方式當選者,往往於當選後利用職務之機會,為圖回收其付出之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因而產生貪污舞弊等惡性循環與弊端,進而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藉以確保選舉過程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上開規定均係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犯該等法條之罪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國家法益或公法益,至於個人(包括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使該候選人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或影響其權益,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原判決亦同上旨,認上訴人並非其所自訴上開各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內已說明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卷查自訴意旨㈤部分之自訴意旨,係認被告除有自訴意旨㈠至㈣
所示犯罪外,另基於賄選之犯意,於選前發放防疫紓困金予全體選民,意圖獲得選民支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賄選之犯罪事實,其自訴理由㈠狀及自訴理由㈢狀並記載被告涉犯或該當包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第145條、第146條等罪(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罪)。原審依憑前揭自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認自訴人並非上開各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自訴人上開自訴理由狀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著重於選罷法(上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等有關之犯罪事實。至關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罪之論述,僅係提請原審法院注意其他與選舉有關之罪嫌,其自訴之罪名並未包含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罪。原審關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未調查,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依上說明,顯非可採,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憑己見,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罪,
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參政權,不因尚有其他被害人(國家)存在而否定其直接受害之地位,其仍屬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等詞,係以自己之見解與說詞,而為指摘;又上訴意旨引據學者所著〈自訴程序之被害人概念〉一文,認偽證、枉法裁判與濫權追訴等罪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司法權,惟倘因而致他人之人身自由、人格權或財產等受有直接侵害,仍得提起自訴等旨,主張本件得提起自訴。惟學者見解僅可供參考,況該文所述與本件所涉之罪名類型、保護法益及得否提起自訴等判斷,核屬有間,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