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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王英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5、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英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廠商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犯污染河川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是金銧有限公司受僱者,受同案被告張育崇要求而配合,犯罪情節輕微,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現從事居家長照工作,無再涉本案犯行,原審仍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案,作為量刑不利評價,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度,量刑過重;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意繳交犯罪所得,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相較他案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同予緩刑宣告,量刑失衡。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所為罔顧國民健康,影響環境生態非輕,兼衡其參與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方法、品行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上訴人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尚難指為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㈢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惡性非輕,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相關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廠商其他從業人員犯污染河川部分,其宣告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經濟狀況、需照顧高齡母親等情詞,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