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上 訴 人 施福裕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福裕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施麗花、施麗珠(下稱告訴人2人)之
指證、證人即受上訴人所託代擬民國102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代書施茂任關於上訴人借施麗珠名義買施福道繼承的1/4部分之證詞、證人施明道關於其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售借用施麗珠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給上訴人,150萬元係上訴人轉給施麗珠簽發同額支票交給其,30萬元則由上訴人匯至母親蔡月桂安養費帳戶之證言及證人即照顧蔡月桂之居服員鍾雪琴關於上訴人曾託其向告訴人2人說情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參酌上訴人之配偶洪惠珠(匯款代理人)分別在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施麗珠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憑證備註欄內、蔡月桂安養費帳戶存摺內頁登載上訴人匯款30萬元處,記載:「付施福道地款」、「買施福道地」。上訴人僅安排與告訴人2人、施福道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記載施麗珠承買施福道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未與施麗花簽立不動產互易契約。且洪惠珠先於102年10月11日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2人坐落屏東市○○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甲房地)持分各1/12,及施麗珠坐落○○市○○段395之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持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11月27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坐落屏東市新○○段44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持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僅透過施麗珠以180萬元向施福道購買借用施麗珠名義登記之甲房地持分1/12、乙地及丙地持分各1/4,並未向告訴人2人購買其等繼承取得之甲房地持分各1/12,亦未以其丙地持分1/4與施麗花甲房地持分1/12互易,卻以辧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由,向告訴人2人索取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委由洪惠珠分別偽以上訴人向告訴人2人購買甲房地持分各1/12、施麗花向上訴人購買丙地持分1/4,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辧理不動產所有權移權登記。上訴人確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未辦理施福道借用施麗珠名義登記之丙地持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施麗花提供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所載上訴人與施麗花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才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110年9月間與上訴人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係向施麗珠購買甲房地持分1/6與乙地持分1/4,另以丙地持分1/4與施麗花甲房地持分1/12互易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依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係施麗珠向施福道購買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又由施福道借用施麗珠名義登記之丙地持分1/4始終未移轉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並非向施福道購買不動產。另施麗花與上訴人、施麗珠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卻交付個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事後上訴人亦將丙地持分1/4移轉登記予施麗花,顯見上訴人有與施麗花約定互易土地。況告訴人2人於102年間取得換發之所有權狀後,未立即向上訴人反應,直至107年間方提出異議,可見告訴人2人係事後反悔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無論上訴人係向施麗珠或施福道購買不動產,
均與施麗花無涉。施麗花何須將甲房地、丙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又施麗花於交付丙地所有權狀時,應知係為辦理上訴人將丙地持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麗花。且施麗花藉由上訴人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亦應知丙地持分已由1/4變更為1/2。施麗花多年均無意見,直至111年間才委由律師發函爭執其違法登記。再者,丙地持分1/4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41萬2,203元,較甲地持分1/12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34萬7,245元為高。另由施麗花於對話中提及:「……你說要房地就要房地,說要房我就把房子給你,我沒有跟你講半句話,我房子給你。
」、「你跟我說要房子,我也答應你。」及於第一審表示:「……房地就是○○段的土地建物。」足證上訴人確有與施麗花互易土地。且其於偵查中已具狀陳明,未同時辦理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丙地須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施麗花於偵查中謊稱:上訴人要買施福道那一份,說買賣土地要重新調整,就是要重新規劃土地,他這樣講我就給他所有權狀,忘記有無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原審未採納卷內丙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施麗花所有權狀、丙地、甲地之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等有利於其之事證,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其以辧理登記為由取信施麗花,向施麗花索取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其與施麗花對話之內容不完整且語意未詳,其未與施麗花互易土地。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⒉施福道關於上訴人是否當面向其表示要買土地之證詞,前後不一。倘施福道此部分係聽聞施麗珠轉述,屬傳聞證詞,即不得作為施麗珠指證之補強證據。又施茂任只是「聽說」上訴人想跟施福道購買繼承的部分,況其根本不需向施福道拿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施茂任所為上訴人夫妻可能怕拿不到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所以就商量要用施麗珠的名義買賣,借施麗珠的名義買施福道的1/4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施福道、施茂任證詞之真實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⒊卷附經上訴人、告訴人2人及施福道簽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記載:施麗珠承買施福道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甲房地持分1/12及乙地、丙地持分各1/4。屏東地院公證處之認證書亦記載:本件完成登記後,始生效力。當事人對公證人之說明表示明瞭。另施福道簽收施麗珠簽發支票之收據記載:收到施麗珠開立支票150萬元,為承買全部土地、建物所用。可見不動產買賣雙方應係施麗珠、施福道。又上訴人於102年間即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雖與上訴人有手足親情,然所涉不動產價值達百萬元,告訴人2人未立即確認,卻證稱其等未曾取出所有權狀閱覽,顯有可疑。參以施福道借用施麗珠名義登記之丙地持分1/4,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係向施麗珠購買不動產。原判決認定其係購買施福道借用施麗珠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倘告訴人2人不承認買賣、互易,其願將甲房地持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但告訴人2人應將丙地持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見其自始即無侵占告訴人2人不動產之犯意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2人之證言,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又丙地持分1/4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較甲地持分1/12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為高一節,並不足以推論施麗花係以甲房地持分1/12與上訴人丙地持分1/4互易。再者,無論上訴人曾否當面向施福道表示要購買其借用施麗珠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均無礙於施福道證稱上訴人向其購買不動產之真實性,非不得予以採信。另施茂任以其實際辦理上訴人與告訴人2人繼承登記及受託代擬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經驗為基礎,推測上訴人借施麗珠的名義購買不動產之動機,縱非可採。除去該部分推測之詞,亦不影響施茂任所為上訴人借施麗珠名義買施福道繼承的1/4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雖未就上述部分為說明,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至告訴人2人於102年間上訴人辦畢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未立即要求上訴人更正,嗣後又於109年間配合上訴人前往屏東地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然此均不影響上訴人於102年間委由洪惠珠分別以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甲房地持分各1/12、施麗花向其購買丙地持分1/4,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辧理所有權移權登記,已成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在屏東地院成立民事和解之和解筆錄,主張其無侵占告訴人2人不動產之犯意,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