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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黃○彰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4、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犯違反保護令)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劉○延(現場目擊者)等人之證言,卷附通常保護令裁定、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所為:其於案發時向母親即被害人周○○要新臺幣(下同)100元遭拒,因其脾氣上來,壓不住,精神疾病症狀復發,而與之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是在拉扯時力道過重,被害人才會掉下去,並非故意將被害人推下樓;辯護人所為:上訴人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領有第一類思覺失調症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態是持續的狀況,反應亦不若常人,其於報案電話或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所稱被害人要跳樓自殺、以為她開玩笑攀爬至陽台上、被害人失蹤等詞,均係因一時驚嚇所致;上訴人與被害人拉扯時,被害人之重心可能因高於陽臺女兒牆高度,而不慎墜樓,上訴人之行為應該當於過失致死等語之辯解或辯護意旨,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僅因100元而起口角,並無殺人動機,且其日常生活大多仰賴被害人,若謂上訴人故意殺害被害人,將使其頓失經濟來源,顯非合理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將被害人自其住處4樓陽臺推落馬路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醫師作證,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倘被害人因飲酒後自行先爬上住處陽臺,身體重心位置高於女兒牆高度,於與上訴人拉扯間是否招致被害人不慎墜樓一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於其理由欄肆、一之㈣說明:(一)上訴人雖於民國108年間經鑑定,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惟依照上訴人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案所稱之內容,暨其歷次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案發過程均能詳細說明,且為規避責任,一度對警察、檢察官佯稱母親要跳樓,隨後又表示因良心過意不去而坦承犯行等情,如何難認其原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精神病症,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二)第一審就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一節,曾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尚具有一定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有降低,亦未有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的證據,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三)第一審雖曾另行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於上訴人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有該院出具之「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鑑定報告書」可按,佐以鑑定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吳○慶、心理師黃○涵等人之證言。應認其鑑定之目的及結果,主要是關於上訴人所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如何對於其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工作維持及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暨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影響,暨法院量刑因素之考量。而與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無關。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用以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部分理由;萬芳醫院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則作為審酌上訴人量刑因子之參考,因兩者鑑定目的不同,並無矛盾、歧異之處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或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持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主張上訴人於行為時,受其自身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或酒精使用障礙症或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而臺大醫院與萬芳醫院之鑑定結論,對於上訴人是否因「酒精使用障礙症」,於上訴人行為時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達於顯著減低情事,互有矛盾,原審採信臺大醫院之鑑定結論,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為違法。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論斷之事項,徒執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本件量刑之審酌,就上訴人之智識程度部分,敘明第一審說明上訴人「雖然有國中畢業的學歷,但鑑定顯示被告智能表現屬邊緣智能不足程度、多項認知功能表現未達應有的學歷水準並且低於同齡同儕水準,又因『思覺失調症』,存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偶爾思考不連貫、脫離現實,同時被告的專注度、持續性注意力差,影響過往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等語,據為量刑審酌之部分因子。要係引據萬芳醫院出具之「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見第一審卷四第108頁)。而萬芳醫院受第一審囑託所為鑑定之目的,既屬量刑前之調查鑑定,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因子,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其認定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理由矛盾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綜上,本件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保護令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