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 羿 璇
陳黃寶春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王 鳳 英
張 錫 榮
鄭 麗 玲
陳 貞 岑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若上訴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上開規定規範目的之範疇,俾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序文規定情形及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榮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加盟東森房屋,下稱富地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被告鄭麗玲為富地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王鳳英為富地公司之經理,其等與被告陳貞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段0小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00巷0號之房屋為上訴人陳黃寶春和陳羿璇(下合稱上訴人2人)共有,且知悉陳黃寶春並無取得陳羿璇之同意銷售,竟於不詳時間、地點,由鄭麗玲、張錫榮、王鳳英詐使陳黃寶春先後簽立本案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富地公司以新臺幣1680萬元代銷,以圖將來陳黃寶春無法履約時逼迫陳黃寶春給付違約賠償。且又推由陳貞岑扮演買家,偽造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用以證明陳貞岑同意前述價格承購本案不動產,並提示於陳世豐,足以損害本案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與陳世豐、上訴人2人。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則援引本院29年上字第32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例,指摘原審前2次發回前第一審合議庭法官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違反上開判例,及本件分案內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下稱分案要點)違憲不得適用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意旨,亦為相同意旨,並無違憲可言。又分案要點第28點第1項前段規定,案件裁定駁回自訴,經二審發回者,仍由原股承辦。故原審法院前2次發回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之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殷君、林鈺珍、姚念慈)均相同,及第一審判決被告4人無罪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姚念慈仍相同,然上開法官僅係就同一案件參與發回前、後之同審級裁判,並非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尚無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自無法定應迴避事由,且第一審法院適用上開分案要點規定將本案分由原股承辦,仍屬同審級裁判,並非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審級救濟程序,並無牴觸憲法,亦無違憲可指。至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內容僅係關於上訴期間及上訴逾期非合法應予駁回之程序判決,上訴人2人所引「90年臺上字第783號判例」,案號似為誤載,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未自行迴避致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
五、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憲法、原判決違背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2人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開本院判例、判決,核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亦未牴觸憲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對於原審已明確論斷之採證、認事,及原判決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事實問題漫事爭論,但對原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違背憲法、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是上訴人2人就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自訴被告4人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所為指摘,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背憲法、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2人關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背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背信部分,亦均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