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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王煌榮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煌榮經第一審論處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後,其與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應予高度尊重,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認就量刑之評價,第二審法院應秉諸僅於國民法官法庭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等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林先楠為同事關係,之前未曾發生衝突,案發時係因被害人停止配合上訴人工作,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上訴人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欲予教訓,持鐵棍揮打被害人頭頸交界處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的傷痛,考量上訴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曾兩度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暨上訴人之職業、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量刑應屬妥適,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再賠償6千元予被害人家屬,於量刑之影響甚微,難謂第一審之量刑有過重或不當,即應予以維持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謂上訴人為更生人,因受老闆照顧,故甚為珍惜及重視其工作,案發時係因責任心重,見被害人不配合工作,因而失控犯罪,其頭腦反應不佳,出庭時常不知如何表達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明文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有其他明顯輕重失衡或不當之情形,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證據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勞動調解筆錄,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語,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