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上 訴 人 洪茂睿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茂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洪向茂(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為本案共同被告、郭
勝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係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為求緩起訴、減刑或緩刑本就有栽贓嫁禍之可能,復無相關行賄名冊、或行賄、收賄之紀錄、名單可資佐證,且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自不得以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認上訴人犯罪。又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郭勝聰等人為有投票權人並有設籍在該地等事實,與上訴人有無行賄買票並無直接關聯,另賄款更無任何指紋可證係上訴人提供,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對扣案現鈔進行指紋鑑定,以釐清上訴人
有無交付該等現鈔予吳松斌等人,然原判決未經調查亦未説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將扣案現鈔採為補強證據,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因自始即不同意何文珊(上訴人之妻,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參選,為避免參與何文珊之相關選舉行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期間停留在臺東市,業經該時所在之民宿人員陳美文於原審時到庭作證確認,上訴人根本無從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交付賄選款項,原判決未經調查,而未採陳美文之證詞,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原判決理由未援引選舉人名冊及戶籍資料,核實附表「收賄選
民」欄之選民,是否確為嘉義縣鄉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甚至未敘明附表「票數」欄之選民究竟為何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求民國111年嘉義縣鄉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1選舉區1號候選人何文珊與111年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村長候選人陳素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先交付有投票權人郭勝聰3,000元(3人)約定選舉時分別投票給何文珊及陳素卿,再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人吳松斌500元、洪嘉隆1,000元(2人)、王鏈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500元(3人)、洪向茂2,000元(4人),約定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經郭勝聰等人允諾並收受;嗣接續與洪向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洪向茂2,000元並指示各交付500元予有投票權之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以上4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定選舉時投票給何文珊,經洪陳秋華等4人收受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買票,因我以前當過鄉民代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收賄選民,除王鏈森外,大部分的人都有看過,但是不熟,我並沒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去過該等編號所示之地點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洪向茂為本案共同被告,郭勝聰等人為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本就有栽贓嫁禍之可能,且第一審與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至今仍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他證述是否為真,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均不可信。⑵除郭聰勝之證述外,本件並無其他任何跟監照片、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為補強證據,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情事。況上開證人皆為了爭取從輕量刑亦或者是爭取緩起訴等優遇,當然會說出對其餘被告不利的證詞,而且也會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情形,故於本案中,證人之證詞都具有高度的虛偽可能性,且比對證人的證詞多有所矛盾或疑慮,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涉犯本罪。⑶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5期間均不在嘉義縣,業經陳美文到庭作證確認,足證上訴人根本無從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交付賄選款項予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及洪向茂。⑷郭勝聰並不知悉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係行求行為,倘上訴人確有買票意圖,自應於交付生活費時一併告知並有約定行使投票權,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上訴人所為不符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難論以上訴人有何賄選之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就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分別曾改證稱有拿錢但未提及選舉之事、上訴人沒有給錢等語,說明如何仍以彼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再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以及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均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即選舉收賄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印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選舉行賄者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何文珊、陳素卿、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之證詞,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單一對向犯證人之證詞或前揭選舉人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何未佐以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情事。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