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淑英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淑英(下稱被告)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其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16萬8,280元之本票,係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某不詳姓名者擅自填載逾越發票人即承租車輛之王柏堯授權範圍之不實本票,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係東京公司某不詳姓名之人所為,與卷內資料不合,難謂符合證據法則。②被告持高額不實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其配偶於相類似另案所處徒刑(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接受車主靠行之東京公司負責人,本件應係靠行車主陳文祥因租車賠償糾紛,擅自在其所持有由租客王柏堯簽名之空白本票上填載不實面額後,再以東京公司名義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聲請並非伊所為,原判決僅憑租約之出租人為東京公司,及伊在王柏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與王柏堯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均配合出庭等間接事實,推論系爭本票係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有上揭行使系爭偽造本票犯行,已於其理由說明略以:被告因租車糾紛以東京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告王柏堯涉犯侵占罪嫌時,已知悉該車輛修繕費用約6萬餘元,酌以系爭本票以東京公司名義所出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係由被告為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並無被告另委由他人代理之情形,且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書於當事人欄關於東京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淑英之住所地址為OO市OO路000號0樓)後,王柏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亦均係被告親自出庭及當庭遞交手寫之民事答辯狀,並未委由他人代理訴訟,倘若被告僅係身為東京公司負責人,上開聲請本票裁定或侵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等民刑事案件與東京公司無關,均屬靠行車主陳文祥與租客間之租約糾紛所衍生,被告豈有不委由知悉原委且實際應負責之陳文祥出面處理,反而親自出庭之理?因認被告辯稱該本票裁定係陳文祥持向法院聲請,其並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而認定被告確有行使系爭偽造本票犯行。並敘明第一審之科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妥適,應予維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仍執前揭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雖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同項但書已明文不在此限。是未經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此部分已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且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系爭本票部分,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因檢察官僅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此無罪部分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自非原審審判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對該已確定之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