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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上 訴 人 曾國斌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國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已敘明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所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前案之犯罪被害人為林○陵,該案之犯罪事實係林○陵、張○慶經營之香港福富貿易公司(下稱福富公司),於109年1月間需進口口罩銷售,林○陵遂透過上訴人與晶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懋公司)之負責人劉文貴接洽,福富公司與晶懋公司嗣於109年2月19日簽立口罩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月匯款美金52萬5,000元予晶懋公司作為訂金,惟晶懋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合約內容,林○陵遂轉而向中間人之上訴人索討訂金,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9年7月28日起推由不知情之汪○宗,自稱為曾國斌之合作股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林○陵聯繫,並藉由汪○宗陸續向林○陵訛稱大量資金遭到監管,正透過律師向國安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爭取解除,另有黃金等待進口入關,有多筆債權可供實現云云,並將透過網路蒐集再以電腦軟體編輯偽造之準公文書、準私文書,透過微信傳送予汪○宗,復由汪○宗以微信傳送予林○陵、張○慶而行使,以取信於林○陵,足生損害於林○陵、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安全會議及其他相關銀行暨公司(按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以晶懋公司之名義與林○陵經營之福富公司簽約,出售口罩,但收取訂金後卻無法履約,於林○陵催款時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汪○宗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以推託還款),審酌上訴人於前案所行使之準公文書與本案(即附表編號8、10、11部分)之準公文書迥不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簽約對象、中間洽商者均屬有別,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接續為同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是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8、10、11所示部分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委無可採。所為論斷,於法無違。雖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提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僅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可按此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原審認被告周定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陳素珠、王彥博、王品心及地政機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難謂無違等旨。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適用法律有所未當。上訴意旨以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之見解,謂原判決附表編號1-11所示伊偽造準公文書之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時間非常接近,目的亦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則附表編號8、10、11所示犯行,應為上揭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竟諭知有罪,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