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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張景欽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 訴 人 陳憲民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 黃泳群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3、2144、6505、9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景欽、黃泳群及陳憲民(下稱張景欽等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景欽等3人各該犯行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景欽及黃泳群共同犯殺人罪刑、陳憲民犯幫助殺人罪刑(均相競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如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內容稍嫌粗簡,亦難謂其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至於被告所應如何論處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犯罪事實而僅記載部分罪名之法條,其他罪名雖未記載法條,仍應認為業經起訴。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許杜群(通緝中)懷疑何明勳(按即被害死者)洩漏關於天道盟華山會(下稱華山會)之重要毒品資訊,導致該組織受到重大損失,而欲致何明勳於死,乃南下與華山會成員張景欽商討物色適合之槍手,另跟隨在張景欽身邊辦事之小弟陳憲民知悉其友人黃泳群有賭債壓力,亟需賺錢還債,乃將之介紹予正尋覓槍手之張景欽,再由張景欽引薦予許杜群。嗣黃泳群於民國110年6、7月間至張景欽位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橘鄉社區),與許杜群及張景欽會面,當場談及欲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報酬委託黃泳群教訓何明勳、槍枝由許杜群及張景欽提供,…,謀議既定,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陸續進行相關行為。…許杜群先於110年10月 20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臺,前往杜拜隱蔽,同日黃泳群本欲帶其不知情之女友鄭家昀至屏東遊玩,臨時接獲張景欽通知向陳憲民拿取在○○市○○區住處保管之槍、彈後(按即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下稱A槍、彈),藏放在其黑色包包內隨身攜帶。嗣張景欽與陳憲民於同年月23日一同南下至墾丁與黃泳群會合,晚間3人在位於屏東縣某民宿房間內,共同檢視槍枝、裝填子彈,再一同至附近之墳場測試槍枝擊發性能,確保作案順利等事實。依其所載,顯已就張景欽與許杜群、黃泳群及陳憲民等人如何決意、分工暨進行共同持有本件A槍、彈犯行部分予以詳載,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一併予以判決。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二、固僅載敘張景欽與黃泳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按即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 ULTRA COMPACT PRO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9顆,下稱B槍、彈)為共同正犯,漏未一併敘及張景欽亦共同持有A槍、彈部分,惟仍無礙於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而予起訴之效力。張景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與黃泳群、陳憲民共同持有A槍、彈部分予以判決,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顯屬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張景欽等3人有本件共同持有A槍、彈及B槍、彈,並推由黃泳群持B槍、彈下手槍殺何明勳死亡等犯行,及對於張景欽、陳憲民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買兇持槍殺人、幫助殺人等犯罪,而辯以其2人未與黃泳群一起去墾丁試槍,亦未共同持有、藏放相關槍、彈,並推由黃泳群前往槍殺何明勳之事實,且本件只有黃泳群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亦不知有何殺人計畫等詞,係均如何不足採,已予詳敘:

㈠審酌張景欽等3人均供認有與李德恩等人同至墾丁遊玩一節,

而據鄭家昀、李德恩及林亭婷則證述在民宿內有看到槍枝,鄭家昀另證述其聽到張景欽等3人有講到他們去試槍,李德恩與林亭婷復一致證稱張景欽等3人有邀李德恩出去試槍,但遭拒絕後張景欽等3人即自行外出等語,此依其等上開所述各節均互核相符,再參以鄭家昀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及具殺傷力之A槍、彈扣案可憑,足以證實黃泳群證述其依張景欽指示向陳憲民拿取保管置放住處之A槍、彈後,與張景欽、陳憲民持該槍、彈一同至墾丁試槍,並由黃泳群射擊1發以測試槍枝性能,確保作案順利等情,洵堪採信。是張景欽等3人均有實力支配A槍、彈,足認其等3人共同持有A槍、彈之情屬實。

㈡依黃泳群供稱第1支槍(即A槍、彈)被查獲後,許杜群有再

來電指示伊至嘉義向不詳人士取得B槍、彈後即攜回高雄,翌日晚間即應張景欽來電要求將該槍、彈帶往其家中保管,並一起藏置在其養老鷹架子下的水溝,嗣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伊至張景欽家中打開水溝蓋,張景欽即取出該槍、彈交給伊後即上臺北等語,核與張景欽亦供認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黃泳群有至其橘鄉社區住處與其碰面一節相符。再據員警依黃泳群指稱至張景欽住處所拍攝之排水溝暗格照片,可知該暗格確原係用草坪蓋住,上面放置老鷹站立之架子,掀開草皮、打開地面格板後,下方確有暗格,具相當之隱蔽性,其空間大小與鑑定書之B槍照片所示該槍長約18公分、高約13公分之體積,已足以放置B槍,足證張景欽橘鄉社區住處內,確有黃泳群所指證足夠空間藏放B槍、彈之水溝暗格。而比對張景欽之橘鄉社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黃泳群持用手機之基地台與車行等紀錄,益證黃泳群上開證述確屬可信。是黃泳群依許杜群之指示前往嘉義處取得B槍、彈後,即應張景欽要求攜至其橘鄉社區住處內排水溝暗格藏放,而由張景欽持有保管,則張景欽、黃泳群並實際占有、管領該槍、彈,以達後續持以殺人之目的,其等與許杜群共同持有B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據張景欽供承許杜群曾至其住處跟黃泳群講事情,講完後伊

問黃泳群,他回答以對方會拿400萬元至600萬元的金額給他「辦事」,伊聽完覺得這個價格可能是要殺人等語,是以張景欽曾具有黑道組織之背景經驗,自應深知以該金額之代價「辦事」係取人性命之情。再如前述,張景欽與許杜群曾提供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A、B槍、彈供黃泳群使用,張景欽且代為藏放保管B槍、彈,又於案發前後,復支付本案部分報酬、安家費予黃泳群並代為聘請律師等情,亦據黃泳群、證人即綽號「貝貝」之林怡薇、馬中琍律師、黃泳群大嫂黃雅博證述屬實。則參諸持槍射擊人之身體乃係嚴重危害社會之重大治安事件,不僅引發公眾關注及檢警查緝,所面臨之刑責甚重。張景欽、許杜群與黃泳群等3人若無致他人於死之殺意,豈有甘冒受重刑之刑事追訴,選擇具強大殺傷力、極可能致人於死之制式槍、彈作為犯案工具,甚至在A槍、彈遭查扣後,仍繼續提供B槍、彈供黃泳群作案,並給予高額報酬、安家費及代請律師,是其等共同目的顯係為槍殺何明勳甚明。而黃泳群既持B槍、彈朝死者何明勳頭、頸、胸等人體致命要害等部位接連射擊4槍,造成上開部位多處子彈貫穿,其中子彈並穿過顱底、腦隨、腦幹等處,使其當場倒地喪失呼吸心跳送醫不治死亡,則黃泳群縱未受過射擊專業訓練,然持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射擊身體上開各部位,極可能致死,此自為張景欽、許杜群所明知,竟仍指示黃泳群持制式槍、彈攻擊殺害何明勳,其等主觀上自應有殺人之共同犯意甚明。至黃泳群扣案手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經數位鑑識結果,縱未發現有何明勳相關資料,然黃泳群並非在犯案後即時被捕,其為免遭查緝留下證據,而將之刪除亦屬常情。況黃泳群與何明勳並不認識,其受許杜群委託槍殺何明勳而取得其長相、住處、車子、逃亡路線等相關資料,以便據以到現場勘查、選定、判別何明勳之人,進而予以殺害,亦屬合理,況其已就相關衛星手機來源、功能及內容供述詳盡,且有該手機2支扣案可佐,則黃泳群供稱許杜群交給其手機內有何明勳等相關資料,自可採信。

㈣綜參本案係張景欽引薦黃泳群予許杜群擔任殺害何明勳槍手

,而與許杜群、黃泳群數次碰面討論謀議如何持槍殺被害人,並指示黃泳群購買3套衣物等,不要在同一間店買東西,以製造斷點,且由許杜群提供專用之「衛星電話」彼此聯繫,復先後提供A、B槍、彈供作案之用,再由張景欽暫予藏放保管於住處水溝內暗格,又支付高額報酬、安家費予黃泳群,嗣其落網後協助聘請律師等情,足認本件張景欽、許杜群與黃泳群等3人殺人計畫周詳,不僅各配發衛星手機專供聯繫之用,並使用通訊軟體通訊,以避免遭監聽或留下紀錄,且先後提供制式槍枝、試槍,事前多次勘查被害人住處附近、瞭解其每日動線,更準備逃離路線、換裝之衣服及製造斷點,謀議完成後許杜群先飛離出境,黃泳群下手前亦預購機票、完成PCR篩檢、假冒他人身分購買作案交通工具,益徵其等目的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謀議本案犯行至明。是張景欽對於本件殺人犯行,與許杜群、黃泳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依陳憲民所自承案發後與黃泳群之大嫂黃雅博見面,轉交張

景欽之妻張萍娟所交付之安家費現金20萬元,並依張萍娟所交付之律師名片介紹給黃雅博替黃泳群辯護之事實,核與黃泳群、黃雅博及馬中琍律師之相關證述相符,而黃泳群完事、逃亡後,張景欽如何將剩餘報酬、安家費交予黃泳群家人至關重要,自是事前已予談妥、安排,則參以案發後陳憲民確有轉交上開20萬元安家費予黃雅博,並用以付費代為委請馬中琍律師等情,顯見陳憲民知悉本案殺人計畫之情。又原預計作案用之A槍、彈,係由張景欽交予陳憲民保管、藏放,再轉交黃泳群,而其等3人復於墾丁共同試槍,已如前述,益足佐證黃泳群指證陳憲民係張景欽之小弟,知悉張景欽與許杜群之殺人計畫,聽命其指示保管A槍、彈,並交付安家費及委任律師,以助黃泳群本案殺人犯行。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張景欽與陳憲民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均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張景欽與陳憲民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悖於相關採證法則,或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犯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黃泳群所犯持制式槍、彈並殺人既遂罪之量刑時,已逐一再三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注意事項,深入各項量刑事由予以盤點,並衡酌黃泳群貪圖高額報酬而預謀犯案,且係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持制式槍、彈朝被害人頭、頸、胸接連射擊4槍,致被害人當場喪失呼吸心跳,送醫不治死亡,殺人手段兇殘,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從犯,得以查明案情原委,俾對幕後之張景欽、陳憲民進行追訴、處罰,於聽取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黃泳群及其原審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就黃泳群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其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核無濫用職權,亦無失之出入,乃原審就黃泳群所犯之罪而為該當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敘明未對黃泳群為死刑之宣告,並向黃泳群所就讀之學校等調查其相關資料,據以知悉及評價黃泳群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具體情狀,而綜合判斷更生改善可能性,當無另為量刑前之社會調查必要之旨。黃泳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平等原則、未具體調查及說明量刑依據等語,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張景欽等3人上訴及其餘上訴枝節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以無關判決結果及本旨之細節執為爭論,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個人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至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泳群部分,尚有分論併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因未上訴而已確定並送執行,應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原判決亦同予載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3行

壹、原審審理範圍之說明),茲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判決不當而予撤銷,惟主文第1項誤為諭知「原判決撤銷〈即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未將上開已確定部分除外,固有瑕疵,然對於本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結果尚不生影響,且亦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就此微瑕依法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