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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邱○親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親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2歲兒童邱○○ (姓名、年籍均詳卷)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均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腦部,一開始即告訴警員頭痛,員警無視其身體不適仍持續問案,程序嚴重瑕疵,攸關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判斷,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以明示或暗示傳遞認罪即可獲得輕判的訊息,勸誘其認罪,並告知法院不會同意鑑定、詢問醫院等情,因認原審心存定見,出於無奈而認罪,非其真意,原審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㈡被害人邱○○受一氧化碳中毒傷害,於警詢已稱對案發當晚記不得,卻在1年後之第一審證稱媽媽(即上訴人)想弄死我,有違常情,其與被害人是否均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腦部,被害人證言是否可信,有賴醫學及心理專家鑑定必要,原審拒絕調查,於法有違;㈢原審違背認罪減刑的承諾,無視其身為社會底層之單親媽媽、長年罹患憂鬱症的困境,忽略探詢主管機關被害人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失諸嚴苛,並將先前過失致死、誣告等前科紀錄作為加重量刑因子,未查明被害人身體傷痕原因,逕認其管教不當或虐童,復以其並無求助而謂惡性重大,均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邱○○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綜以上訴人部分認罪之供述、證人張添義、社工古庭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遺書影本,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成年人,與兒童邱○○為母子關係,因經濟壓力及感情問題心情低落欲燒炭自殺,明知在密閉空間燒炭,將造成同處一室之邱○○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猶於所載時地,將木炭置於鐵鍋內點火燃燒,復接續以膠帶黏貼房間及廁所門門縫、通風縫隙,使空氣無法流通,致邱○○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經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所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敘明依現場膠帶黏貼封死情形、張添義所證發現之經過、遺書所載對象、內容,以及上訴人部分供述,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係帶同邱○○一起燒炭自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無殺害邱○○之直接故意等說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邱○○指證上訴人帶同其一起燒炭自殺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邱○○警詢未臻明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利誘」,乃詢(訊)問者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被告信以為真,在其意思非出於純然自由之狀態下所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固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惟倘詢(訊)問者僅告知法定減輕其刑寬典之規定,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則尚非法定禁止之不正利誘行為。尤在被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詢(訊)問者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在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仍願意自白犯罪,應係聽取辯護人之專業意見分析、建議,自行斟酌考量及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顯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供。至被告自白之動機是否為求交保、減刑或求取緩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治結果、入出院狀態及警詢時之意識、應答情形、相關時序,以上訴人於警局接受詢問時身體、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因認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警詢時已表明身體不適,員警未予理會,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原審筆錄係遭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就相關自白認罪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8至130、154、160、161頁),而歷次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之辯護人均有在場協助,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係否認被訴殺人未遂事實,至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方供稱:「我思考後願意做認罪答辯」,辯護人並補充陳稱:「被告(上訴人)經過跟辯護人討論後,認為她當時確實沒有確保孩子不能進來,她回想當初也覺得如果小孩真的跟她走了也就算了」,於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答稱「沒有意見要補充,我願意做認罪答辯,對客觀事實不爭執」(同上卷各次筆錄、第128、161頁),俱未見審判長、法官有何以不正方法誘使上訴人為自白認罪之情,上揭警詢、原審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至該院急診時有無一氧化碳中毒情況、是否應留院觀察,以及可能出現病徵及後遺症為何,暨聲請就被害人第一審之證言囑託鑑定其可信度,惟嗣上訴人認罪自白後,辯護人復已當庭表示「既然被告(上訴人)為認罪的答辯,就沒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稱無證據(聲請)請求調查,於辯論終結前,與其辯護人復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3至86、93、128、160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並本於確信判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所為造成被害人幼小身心嚴重受損,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重大,惡性非輕,惟幸經即時發覺,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兼衡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各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管教問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譯文、簡訊截圖及道安醫院衛教資料等,欲證明原審法官以不正方法誘使上訴人自白認罪、一氧化碳中毒之症狀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