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林秉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秉弘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已敘明其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初始僅承認幫助犯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下稱原審辯護人)表示:上訴人在本案沒有共謀、分工,僅有幫助行為,雖然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但有判緩刑(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另附有條件〉),目前緩刑尚未被撤銷,若本件無法爭取可易科罰金,另案之緩刑無法執行,請先給我們5分鐘討論等語。審判長於是諭知暫休庭,嗣審判長諭知繼續審理程序後,審判長詢問:有何意見補充?原審辯護人答稱:上訴人願意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罪,量刑部分之後再答辯等語。上訴人答稱:同原審辯護人所述等語。原審審判長接著詢問:上訴範圍?上訴人答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原審辯護人亦答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審判長遂諭知審理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審理,以上有原審民國112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審理過程可知,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範圍時,並無其他曉諭,上訴人陳述上訴範圍之真意亦無不明,並有原審辯護人在旁,難認其陳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至其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之動機為何不得而知,與前階段是否認罪之過程係不同之二事。且實務上不乏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但上訴第二審時僅針對量刑上訴之情形,故認罪與否,與是否針對量刑上訴,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於原審姑不論是否因原審審判長之曉諭方認罪,及原審審判長曉諭之當否,縱令係因原審審判長之曉諭方認罪,受影響的是認罪的過程,與後階段上訴人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無涉。上訴人既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則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提出原審審判筆錄之法庭錄音譯文,指出伊認罪係因原審審判長以林順進(業經判刑確定)就犯罪事實認罪,第一審因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勸諭伊認非法清理廢棄物正犯之罪,伊方不堅持係幫助犯,改承認係正犯,祈能爭取與林順進相同或相近的量刑。然伊認罪後,原判決並未如審判長之曉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伊之認罪被誤導,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應予排除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私利,夥同林順進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且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犯後清理廢棄物部分未置一詞,亦坦承無出資協力,直至原審審理時方主張有共同出資提供助力,然迄原審宣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承以仲介清理廢棄物為業,擅自與非法業者配合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說明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為圖私利夥同林順進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廢棄物之數量雖僅有1車次,但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亦損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在第一審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廢棄物業由林順進清理完畢回復原狀,對環境之破壞尚屬有限,仍可為有利的量刑因子,暨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林順進被判處之刑度的衡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另上訴人與林順進於本案之角色不同,犯後態度及是否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等均有不同,則量刑結果,自難期一致,原判決量處上訴人之刑度較林順進重,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林順進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伊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之刑與林順進的刑度相差2倍有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