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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莊杰龍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上 訴 人 王景山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梁凱富律師李衣婷律師上 訴 人 王琮荃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3人(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貳、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莊杰龍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廢棄物係屬廚餘,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一般廢棄物,必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規定負有刑責;又將所收受之廚餘製成有機質肥料或作為土壤改良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縱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無涉,原判決未究明本案廢棄物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逕認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顯屬違法。㈡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係屬再利用機構,並通過再利用檢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限制,自亦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文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並不包括再利用在內,必須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致污染環境,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責,本件三處棄置點之廚餘廢棄物均已遭土壤吸收分解,可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應無污染環境之情,自無刑責可言;至財夯公司領有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訴意旨誤載為申請書)係財夯公司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標的為財夯公司堆肥場自行產出之廢棄物,與本件財夯公司收受之廚餘廢棄物無關,況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並不包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莊杰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顯屬違法。㈢莊杰龍係於原判決認定之本件犯罪時間以前擔任財夯公司負責人,財夯公司於本件犯罪時間,係由王景山、王琮荃父子全權經營,有王景山、王柔雅證述內容可證,原判決固以莊杰龍、王景山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資為莊杰龍不利認定之依據,然觀諸上述LINE對話紀錄,或為本案犯行前,且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或係莊杰龍不清楚土壤改良細節,原判決遽為不利於莊杰龍之認定,亦屬違法。㈣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王景山、鄭榮福及劉中興等3人,莊杰龍並無提供土地,亦無與上述3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逕認莊杰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亦屬違法。㈤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業已函覆稱3筆土地上已種植木瓜、香蕉、高麗菜等農作物,且所含重金屬均低於食用農作物農地監測、管制標準,足見本件廚餘廢棄物經發酵分解,已變為有機介質,實無全面換土之意義,縱然成立犯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且劉中興、王景山業證稱其土地上之塑膠袋係種植鳳梨、工人喝飲料留存之塑膠袋,原判決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稱環境部,下仍稱環保署)函覆稱棄置點現場有廢塑膠、塑膠片,對於上述有利於莊杰龍、與量刑有關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認本件3處棄置點並未回復原狀,且對於上述土地是否仍有土壤污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情形未依職權調查,遽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並加重量刑,亦屬違法。

二、王景山上訴意旨略以:㈠財夯公司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後稱農業部)核發之肥料登記證,且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均經屏東縣政府審查、檢核通過,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屬再利用機構,財夯公司並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等堆肥廚餘勞物採購標案,所收取之高雄市、新北市等各縣市政府轄內果菜批發市場之果菜殘渣,亦為上開辦法公告之再利用類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此種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故無須事前向主管機關取得再利用許可,亦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即得逕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公告(附表)方式逕行再利用,自無從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㈡財夯公司所收取之廚餘廢棄物乃由果菜殘渣、果皮菜葉殘渣廚餘組成,係屬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關於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四,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得排除第41條之適用,無須委由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清除,且財夯公司本已進行再利用流程,係因堆肥人員不足,翻堆機、輸送帶等設備毀壞,始外運至九如、高樹、長治等地,王景山等人所為自仍屬再利用之行為範圍內,核與清除之定義不符,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疇,倘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所定情節,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行政罰。㈢依據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王文華、劉中興、鄭榮福之證言,王景山等人將廚餘堆置於九如、高樹、長治土地,乃作為堆肥進行土壤改良之用,王景山、鄭榮福復陳稱土地上之塑膠袋係種植鳳梨、高麗菜、工人喝飲料留存之塑膠袋,且劉中興、鄭榮福、許天福、何麗卿、王冠傑、周銘煌、黃志偉、林志明、邱尚敏、侯添仁、蔣振源、周家輝、孔偉恩、吳浚瑋、王文華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王景山主觀上認為廚餘並非廢棄物,而是有利用價值之有機肥料,可以作為土壤改良之用,自無假土壤改良而堆置、回填廢棄物於土地之故意,王景山亦聲請傳訊劉中興、鄭榮福到庭作證,第一審法院未予傳喚,且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王景山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文件,業據環保署民國91年10月9日、102年2月27日函覆明確,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檢具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者,該申請文件倘未經主管機關將之作為許可文件之一部分而核發予業者,僅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所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尚非屬許可文件,如有違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進行裁罰,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財夯公司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僅係針對財夯公司關於事業活動產出之生活垃圾、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與廚餘之一般廢棄物清理計畫無關,原判決未究明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差異,逕認本案之廚餘為事業廢棄物,又逕認性質上屬於申請文件,乃財夯公司為向屏東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所附之「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指許可文件,顯屬違法。㈤原判決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所持理由,無非係認財夯公司將未完全踐行再利用程序之果菜殘渣堆肥載運至九如、長治、高樹棄置點並進行挖洞、翻攪、堆置、掩埋及產生明顯異味等情,然上開情節業經第一審判決斟酌在內,原判決在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之情形下,逕予撤銷第一審附條件緩刑宣告,顯屬違法;且原判決僅著重於王景山犯罪行為之可罰性,並未說明王景山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勵其自新,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依王琮荃、王文華、孔偉恩、蔣振源、周家輝之證言,財夯公司外運之廚餘乃成品肥料及半成品,且依屏東縣環保局函覆,本案3處棄置點土地均已種植農作物、生長良好,未見堆置廢棄物之情,足認均已回復原狀,王景山亦委請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各棄置點土壤成分進行重金屬污染檢測,並未發現有何污染情形,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又未進行現場勘驗及對於3處土地之土壤進行採集化驗,遽認回復原狀僅有顯然不具任何期待可能性之全面換土一途,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之緩刑,亦屬違法;況經王景山等人要求屏東縣環保局就本案3筆土地進行土壤檢測,亦均未測得重金屬超標之污染情形,益證並無原判決所述僅有全面換土回復原狀之必要。㈥原審進行科刑辯論時,僅檢察官提及第一審判決輕判並予緩刑不當,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但未明確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原審並未曉諭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是否適當一節踐行周詳之調查及辯論,顯已侵害王景山之聽審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

三、王琮荃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利用之果菜殘渣,係屬無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得再利用之廢棄物,財夯公司領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及肥料登記證,為合法廚餘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財夯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已向高雄市環保局提送再利用計畫,其後於108年、110年之續約,即無須提送再利用計畫,新北市環保局則未要求財夯公司提送再利用計畫,故財夯公司縱因依環保局之再利用採購契約,須事先提送再利用計畫,亦與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無關,原判決逕認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對於上開法律適用爭議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財夯公司向屏東縣環保局提出之「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等申請文件,係財夯公司於書面申請審查階段,為取得許可而自行提出之申請文件,並非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原判決認上開「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係屬許可文件之一部,顯屬不當擴張許可文件內容之文義,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亦屬違法。㈢依卷附資料,僅對於高樹土地含水率為採樣檢測,並未針對3筆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狀況為檢驗,且3筆土地於111年7月7日開挖後縱有部分廚餘殘渣及塑膠碎片,然距財夯公司載運至現場已達半年,無法排除地主因種植鳳梨而遺留塑膠袋,或其他民眾棄置廢棄物之可能;且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並非全面換土始屬回復原狀,本件土地均已栽種作物,全面換土將致作物毀損,顯非妥適,原判決未囑託採樣,逕認需全面換土,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並未爭執第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於科刑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對於緩刑當否明確表示意見,原審亦未曉諭當事人就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是否適當一節踐行辯論,顯屬違法。㈤王琮荃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堆置之廢棄物並未造成環境及人體健康危害,且王琮荃並無犯罪紀錄,亦非財夯公司之股東或主導者,僅係依指示行事,犯罪分工情節輕微,復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利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僅以王琮荃未曾提出清理計畫或已清理廚餘廢棄物之證明為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王琮荃之刑,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括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種行為態樣,該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又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等再利用機構,於新設、新提、重提、變更、異動、展延時,應檢具載明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第1點第19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非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所指許可文件。

肆、又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分為場內自行再利用、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下稱「附表再利用」)、個案再利用3種;飼養家禽、畜所產生之禽畜糞、菇類培植廢棄包、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修正規定編號一、三、八所列得為「附表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該附表規定,上述3種事業廢棄物之用途均得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又其中禽畜糞、菇類培植廢棄包雖另得作為栽培介質之原料,但果菜殘渣之再利用用途則不包括作為栽培介質之原料。至於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衛生掩埋、安定掩埋者,則屬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第14款規定所指「最終處置」,已非前述再利用行為之範疇,而應適用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之相關規範,是再利用機構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前述最終處置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責。

伍、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黃明春、林柏里、余東璧、王奕軒、李志文、陳景財、劉中興、鄭榮福、何麗卿、許天福、王冠傑、周銘煌、林志明、蔣振源、周家輝、孔偉恩、王文華、郭世強、林建達、王柔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行政機關函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督察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3人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並說明莊杰龍所辯:其僅為單純出資股東,對於財夯公司外運至各棄置點土地堆置、回填廚餘廢棄物一節並不知情,如何不可採信;王景山、王柔雅證稱莊杰龍並未涉入財夯公司業務經營、不管公司事務等相關證述內容,如何係屬迴護莊杰龍之詞,欠缺可信性等旨,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觀諸卷附財夯公司於109年7月檢送屏東縣環保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含再利用檢核)(見偵3卷第233至251頁)、財夯公司再利用月申報報表(見他1卷第107至117頁)等卷內證據資料,財夯公司再利用之製程名稱為「有機肥料製造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R-0114果菜殘渣」、「R-0104禽畜糞」、「R-2401菇類培植廢棄包」、「H-1002廚餘(生廚餘(果皮茶葉殘渣))」及「140017木屑」,生產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180375有機質肥料」,所生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則為「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D-0199動植物性殘渣混合物」及「D-0299廢塑膠混合物」;依環保署之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規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前揭主要原料代碼名稱之「H-1002廚餘」固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源所產生之廚餘,或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廚餘,包含熟廚餘與生廚餘,而屬「一般廢棄物」;惟「R-0114果菜殘渣」係指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R-0104禽畜糞」則指飼養家禽、畜所產生之禽畜糞、墊料或經固液分離後之糞渣,與「R-2401菇類培植廢棄包」均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卷附財夯公司檢送屏東縣政府之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畫書(見偵3卷第223至224頁)亦載明:「本場由臺北市及新北市之環保局及其他縣市果菜市場標購損傷之水果、菜葉及劣質蔬果」,足見財夯公司用以生產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中,不僅包括一般廢棄物,亦包括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內,莊杰龍、王景山2人上訴意旨稱本案廢棄物僅有廚餘,而為一般廢棄物,應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莊杰龍、王景山2人上訴意旨復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僅係處理財夯公司堆肥場自行產出之廢棄物,與財夯公司收受用以進行再利用之廢棄物無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廢棄物既包括「果菜殘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修正規定編號八所列得「公告(附表)再利用」之方式,並不包括作為栽培介質之原料在內,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3人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廢棄物外運並堆置、回填於王景山、鄭榮福、劉中興提供之屏東縣九如鄉、高樹鄉、長治鄉3處土地之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第6至8頁),核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第14款規定之「掩埋」,而為「最終處置」行為,顯已非屬再利用行為之範疇,上訴人3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前述最終處置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責,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謂其等所為乃將廢棄物作為堆肥進行土壤改良之用,且此等廢棄物已屬成品肥料及半成品,本可作為土壤改良原料,仍屬再利用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無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自無刑責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原判決以前述財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附件,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指「許可文件」,而認上訴人3人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明,固有未盡正確之處,惟仍屬同一條款之犯罪,原判決於主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法並無不合。況自形式上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較諸同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顯係情節較輕之犯罪行為,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是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持憑上情,主張其等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及其附件並非許可文件,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縱或屬實,上訴人等既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仍構成較重之同款前段之罪。是上訴人等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陸、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上訴人3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王景山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雖曾具狀聲請傳喚鄭榮福、劉中興2人,以證明上述高樹、長治棄置點實際情形(見第一審卷第82至83頁),然第一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第一審法官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3人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對上訴人等有利之事項要求調查,上訴人3人及其等於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均答稱:「無」(見第一審卷第290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3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3人及其等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19頁),則王景山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未依聲請傳喚上述證人,而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柒、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依原審11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就上訴人3人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均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經提示其前案紀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環保局函文為調查,使上訴人3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且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已明指「原審誤認為被告等人已經回復土地原狀,而對之輕判且諭知緩刑,是基於錯誤的事實,所以有量刑裁量的違誤,請撤銷原審的量刑」,上訴人3人除莊杰龍為無罪答辯外,王景山、王琮荃之原審辯護人均辯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王琮荃之辯護人並稱「原審宣告緩刑沒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35頁),顯已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括宣付緩刑之當否為完足之調查及辯論,王景山、王琮荃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未就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之當否為周詳之調查、辯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3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3人所為犯行非無僥倖之心,外運堆置廢棄物數量達298車次之多,犯情非輕,且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或已對各棄置點施以有效清理之佐證,因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對上訴人3人為緩刑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固援用屏東縣環保局函文(見第一審卷第323頁、原審卷二第81頁)及王景山、鄭榮福證言,謂九如、高樹、長治3處棄置點之廢棄物已遭土壤分解,並已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現場所遺留塑膠袋乃種植鳳梨、高麗菜、工人喝飲料所致,與本案廢棄物無關,足認3處棄置點均已回復原狀,原判決以上訴人3人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或已對各棄置點施以有效清理之佐證,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緩刑諭知,顯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3人坐視廢棄物與土壤攪拌混合、腐化、發酵、分解之狀況持續而全然不作為,不可與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視,屏東縣環保局前開2份函文不足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至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所指九如、高樹、長治3處棄置點之廢棄物已遭土壤分解,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現場所遺留塑膠袋乃種植鳳梨、高麗菜、工人喝飲料所致,與本案廢棄物無關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3人實際上並無積極進行3處棄置點土地回復原狀之舉措,核屬客觀上與量刑並無影響之證據,原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量刑結果之枝節問題,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玖、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王景山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劉中興、鄭榮福、許天福、何麗卿、王冠傑、周銘煌、黃志偉、林志明、邱尚敏、侯添仁、蔣振源、周家輝、孔偉恩、吳浚瑋、王文華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不起訴處分書、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採樣計畫書、屏東縣環保局土壤檢測結果函文等證據資料,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廚餘並非廢棄物,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拾、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