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許坤詮
李和霖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3、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9、1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坤詮、李和霖(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許坤詮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李和霖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許坤詮併想像競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關於以上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許坤詮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等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一審認為與已經起訴之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複起訴,於法不合,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許坤詮部分:第一審之量刑過重,原審未查,有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且許坤詮所傾倒者係房屋裝潢拆除後之廢木板,非有毒物質,對環境破壞尚非重大而不可回復,且係以自用小貨車零星載運,數量非大,不法程度相對輕微;加以許坤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力圖回復原狀,雖因花費過鉅,無力負擔,仍有彌補誠意,態度尚佳;再考量許坤詮近20年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以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等情狀,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原審未予適用,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李和霖部分:李和霖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傾倒房屋裝潢拆
除後之廢木板,不具毒性;且每次報酬新臺幣4000元獲利微,僅3車次,數量較少,所造成危害較輕;其受許坤詮之託清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再考量李和霖前無犯罪之刑案紀錄、僅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係一時失慮為家計生活始鋌而走險、犯後坦承犯行並力謀回復原狀之誠意,態度良好,非罪大惡極,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情形。原審未慮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予以緩刑機會,於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有違。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而刑法第74條之緩刑,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以上二規定之適用,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職權之行使若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以及緩刑宣告之請求,原判決認無理由,已說明略以:上訴人等無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專以非法占用保安林地、山坡地或私有土地之手段傾倒廢棄物,侵害國有或他人私有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相較於一般自行提供或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更顯惡劣,且事後藉口欲回復土地原狀,實則一再拖延,迄無任何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依其等犯罪情狀及事後之態度,顯無任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致顯然不當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為第一審關於許坤詮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略以:第一審以許坤詮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許坤詮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執行刑部分,亦審酌本案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許坤詮之人格特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見原判決第4頁)。且許坤詮本案犯罪之時間自民國110年11月間至111年5月間,時間非短;犯罪地點包含保安林地、山坡地及私人土地三處,更有利用被查獲後案件尚在偵查中之機會,另起犯意再犯情形,惡性非輕,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亦無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等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許坤詮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