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謝其霖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其霖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乘機性交罪刑(另被訴民國110年1月24日、110年2月4日〈依序下稱第
1、2次〉乘機性交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代號BF000-A110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於110年2月8日性交後仍保持與上訴人超越一般男女關係之相處模式,以甲女於第一審及偵查中對於案發經過多有反覆或反於事實之陳述,並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所證已難盡信。且甲女與上訴人、甲女與上訴人之母親(下稱上訴人之母)間之對話內容僅討論胎兒去留及後續撫養問題,與甲女是否自願發生性行為無涉。原判決以有瑕疵之甲女與上訴人、甲女與上訴人之母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既然對於甲女於110年2月9日8時57分許,分享網路文
章予上訴人,無從判斷甲女是否已清醒或宿醉或稍有意識,而無從推斷案發時甲女之意識為清醒乙節,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甲女案發時係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倘原判決無法排除110年2月9日上午甲女之意識狀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判決忽略上情,難謂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㈢甲女證稱,伊喝酒過量,在現場可能看不出異狀,回家後隔
天起來,朋友問伊昨天情況,可能會沒有印象,對朋友來說,伊可能還有跟他們對話或喝酒,在他們眼裡伊是很正常的,但醒來基本上是沒有印象等語,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認知甲女沒有喝醉酒,仍可正常對話,與清醒時無異之辯解,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四、經查: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睹其事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因之,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加害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加害人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甲女歷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女手繪現場圖、甲女與上訴人之母間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甲女居處照片、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並說明:⒈甲女於110年2月8日夜間在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如何因未如同第1、2次性行為後,均購買事後避孕藥服用,直至懷孕後,始發現上訴人利用甲女飲酒後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而有不能、不知抗拒之情而乘機性交。⒉甲女於獲悉懷孕後,依醫師推斷可能受孕期間,並推算可能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狀,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未獲善意回應後,始執意報警,益證甲女確實遭上訴人乘機性交。⒊甲女於110年2月9日8時57分,雖分享網路文章,除此之外無其他對話,無從藉此推斷甲女案發時之意識為清醒等旨。所為認定,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非單以甲女之指述為唯一之依憑,且採證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至甲女雖曾與上訴人間討論甲女債務、感情等問題,2人關係升溫,乃因甲女尚未發現此次遭上訴人乘機性交而視上訴人為信任之人,始吐露心聲,無從據此推斷此次係甲女與上訴人合意性交。又甲女除此次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外,另有第1、2次性交行為,則甲女對於侵害時間、醒來有無穿衣服等枝節,雖前後不一,惟甲女對其於110年2月8日夜間因飲酒至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而有不能、不知抗拒之情前後一致,參酌甲女發現懷孕後,本即欲與上訴人商討如何解決懷孕之問題,僅要求墮胎所需費用,然未獲上訴人之母善意回應,始報警處理,自無構詞攀誣上訴人乘機性交之理。原判決綜合上開相關佐證及上訴人事後向甲女致歉,並未質疑甲女服用事後避孕藥之效果或甲女已經懷孕之事實,足認甲女所為指述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再甲女雖於110年2月9日8時57分分享網路文章,衡諸分享網路文章之動作簡單,尚難以此認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原判決雖載敘「當時證人甲女是否已清醒、或宿醉、或稍有意識,均無從判斷」等語,此乃用語未臻精緻所致,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末雖甲女證述,喝酒過量,在現場之友人可能看不出有異狀等語,此乃其主觀解釋在現場友人之感受,非現場友人之真實感受,否則斷無「我朋友都會問我昨天的印象」,蓋倘現場友人未曾發現甲女因喝酒過量而有異狀,當無翌日需詢問甲女前一日飲酒過量後發生何事之事,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其認知甲女沒有喝醉置辯,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僅行文簡略,要無理由欠備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有瑕疵之甲女證述、甲女與上訴人及甲女與上訴人之母間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甲女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復未說明上訴人以甲女意識清醒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核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