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張麗芬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麗芬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其中駕駛車輛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罪),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永芳所
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且依告訴人倒臥之位置,靠近證人楊寶昌所駕駛之大貨車,以及上訴人因楊寶昌已下車察看等情,可見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與楊寶昌發生車禍,與自己無關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未勘驗楊寶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逕採第一審之勘驗結果,遽認上訴人既有停車觀望之舉動,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肇事逃逸等情。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辯明犯罪嫌疑,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乃訴訟防
禦權之正當行使。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情節,作為量刑之依據,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寶昌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以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楊寶昌駕駛大貨車時,其發現後方發生碰撞,自照後鏡看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楊寶昌與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間打滾、彈跳。楊寶昌即下車察看,上訴人曾停車,但隨後即緩速駕車離去等情。可見上訴人目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打滾、彈跳,且聽聞機車與地面摩擦聲響等情,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受有重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及預見,卻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肇事逃逸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即於上訴之範圍內,
重新調查證據,進行辯論程序,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然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方式,並保障被告之程序權所為之證據調查書面(如證人之審判筆錄、證物之勘驗筆錄等),於符合該證據調查之規範保障目的下,第二審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書證之調查方法調查證據,而未再重覆傳喚證人或勘驗證物(含新型態證據),倘未逾越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被告程序權已受保障,尚不能認為係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若僅枝節性問題,或單純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卷查,本件事發現場楊寶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依法當庭播放顯示影像,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見第一審卷第93至123頁)。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並告以要旨,以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27頁)。而原判決所認定及說明上訴人短暫觀望、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即駕車離去等情,並未逾越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尚有何需勘驗、調查之處,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再予勘驗、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至於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尚屬無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所生之危害,且其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非單純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量刑畸重之標準,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由,而為量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