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陳嘉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嘉雄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3月6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下稱肇事),致姚宏林、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受傷(其中姚宏林已達重傷)而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應加重刑度之理由,經原審認定均無足採,則原判決加重上訴人之刑度,量刑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檢察官如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並經認其上訴無理由時,在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第二審固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然若認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之上訴有理由者,則第二審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經查:原判決針對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應將上訴人於肇事後不當移動姚宏林之行為作為量刑因子,固認均無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10頁),然已說明本件車禍碰撞情況十分嚴重,上訴人第一時間選擇不顧姚宏林之傷勢及呼叫救護車,偵查中又不無推諉卸責之詞,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3至6頁)。基上,原判決既係以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則其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姚宏林、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受傷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