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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游美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美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劉邱正桂歷次不一之供述為其不利認定重要依據,又誤以指述之憑信性為補強證據,未使其辯駁告訴人之指述究有無補強證據或其適格性,違反補強法則。㈡告訴人年事已高,本有誤繕本案房屋租期之可能性,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述不可信,復就其所辯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期間相關塗改處旁之「劉邱正桂」印文(下稱本案印文),係告訴人與其就本案租賃期間有所合意後蓋用所生,以其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該印章係告訴人原所持用,為其不利之認定,錯誤倒置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予上訴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依聲請或職權傳喚告訴代理人孫宇律師、上訴人之公婆陳連成、李玉敏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不利之證述、第一審勘驗本案租約分由告訴人、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製作之勘驗筆錄,酌以卷附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係上訴人為求本案房屋之民事訴訟勝訴,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蓋用於其所持有之租約契約書原本部分關於租賃契約期間、特約條款刪修變更等處(本案印文),再於本案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持經其變造之契約書原本、複印之影本與繕本行使,據以於法律、事實上主張本案租約租期「自民國108年2月6日至117年2月5日止」,其對本案房屋仍有合法占有權源等旨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前後供述固略有不一,如何與真實性無礙,及其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暨上訴人關於其持有之本案租約契約書原本上前揭變更之處與相關之本案印文,係告訴人與其合意後持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印文之同一印章所為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又:

㈠第一審依法勘驗本案租約契約書一式二份,分存於告訴人、

上訴人收執,就二者關於封面租期變更、租約第2條後段變更、特約條款變更及印文與其位置等歧異一一記明,賦予上訴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依法完成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為法定適格之證據,勘驗所見本案租約契約書內容之修正,除關於本案民事訴訟關涉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本案房屋之租期與特約條款爭點部分,於上訴人方契約書相關處有本案印文外,其餘經告訴人確認之內容修正均由告訴人在其與上訴人方之契約書上均蓋用告訴人持用之同一印章以為確認、依告訴人與上訴人過去就本案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所見之利害關係與締約背景,上訴人所執之本案租約契約書中關於租期與特約條款有疑義之修正內容,如何與告訴人原締約目的與利益相悖,卻僅在上訴人方之契約書相關部分有所變更、刪除,復非蓋用告訴人習以確認更正契約書之印章,僅有本案印文等事實,均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綜合該勘驗筆錄,核係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經原判決相互勾稽,由當事人辯論其證明力,信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核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使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就構成要件該當性、犯罪加重要件、客觀處罰條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所以同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而係保障被告辯明、防禦權之規定。

原判決固載敘上訴人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本案印章屬告訴人原所持用,足認所辯委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3至4行),惟係指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綜合調查卷內直接、間接證據後,就上訴人之辯解即本案印文係告訴人與其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之修正達成合意後,持蓋用於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上印文之同一印章所為等旨,敘明何以委無可採之取捨證據並為評價之理由後,補充記明上訴人亦未再為何積極之抗辯,或據以指出其他有利之證明方法以供調查之意,並非倒置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予上訴人,核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節制法院職權之介入,當事人、辯護人已聲明捨棄之證據調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外,應認無調查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上訴人固於原審審判長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孫宇、陳佳函律師、上訴人之公婆陳連成、李玉敏到庭作證,惟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稱公公已受監護宣告、婆婆頭腦不清楚,恐答非所問,而無證言能力,至關於傳喚告訴代理人孫宇、陳佳函律師之待證事實亦已獲釐清,原審因以事證已明,敘明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駁回其聲請,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