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被 告 陳麗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麗安前因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31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搜出大量槍彈、毒品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員葉文光受刑事訴追,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葉文光為萬華分局警員,明知搜索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竟基於違法搜索、侵入住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31日間,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未通知陳麗安、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自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執行搜索,破壞陳麗安屋內物品並破壞保險櫃,且以長時間在該處聚集、使用屋內自來水泡茶之方式,滯留該處不願離去」等情,而對警員葉文光提出刑法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之竊盜罪等告訴而誣告之。警員葉文光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是聽陳錫長、其媳林晏如、鄰居講的,我並沒有去求證」等情,既然被告已坦承「沒有求證」即提出告訴,如何能免責?被告就此重要事實未經查證卻為告訴。原判決遽認「被告係遭到證人陳錫長之誤導」等情,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另觀諸被告對員警提出告訴時,陳稱:「搜索對象為陳錫長…我先生朋友林柏全有跟我們借住該處…我認為他們非法搜索」等語;另證人陳錫長於警詢時供稱:「阿全(指林柏全)租屋住在裡面…阿全拿出槍枝子彈,要我幫忙鑑定…」等詞,足見搜索查扣之槍彈、毒品應屬陳錫長或林柏全所持有,被告提告之目的應係為上開2人脫罪。從而被告雖推稱伊係聽證人林晏如說警察是非法搜索等語,然林晏如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是這樣說的…」等詞;再者,證人陳錫長亦於原審證稱:「沒有叫陳麗安去提告葉文光侵入住宅,不曉得陳麗安為何要提告」等情。據此可知,原審所認「被告係遭到證人陳錫長之誤導」一節,顯非事實,亦屬無據;原判決就上述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恐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不能引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理由,難謂適法。
(三)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多次供稱:「我承認犯罪」,並陳稱:「事實經過我並不清楚…陳錫長叫我提出非法搜索的告訴,我只是想要幫陳錫長一個忙」等語。第一審依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判決。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於第一審已自白之不利證據,何以不可採?均無任何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文光之指訴、證人陳錫長、林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萬華分局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承租的,是三合院中的一間房間,後來我轉租給「林柏全」,陳錫長及其媳林晏如則是住在同一個三合院的鄰居,且陳錫長是我同宗的叔叔並與「林柏全」相識;搜索當天我並不在場,經陳錫長、鄰居事後告知本案租屋處遭警方搜索,我當時並不知道何人在該處進行搜索,「葉文光」、「郭國良」之姓名都是陳錫長告知律師,由律師具狀,陳錫長告訴我在本案租屋處搜索取得之違禁物,非他所有,且認為警方違法搜索,因為我是承租人,應由我出面具名提告員警,我才在律師出具之告訴狀上簽名,只是配合簽名,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
(一)被告承租本案租屋處後,警員郭國良偕同數名萬華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30日7時48分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槍枝、子彈、毒品等違禁物,且由在場人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等情,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並經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7號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許瑞榮律師具狀,指摘「葉文光、郭國良2人為萬華分局警員,明知搜索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竟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未通知被告、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自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執行搜索,到底有沒有搜索票都無法確認,而且屋內物品全被搗亂,保險櫃也被撬開,搜索後,警方更長時間進駐此處,使用屋內自來水泡茶,其2人顯然假借偵辦刑案之機會侵入住宅並且違法搜索,且其等在屋內泡茶、長時間進駐,亦有另觸犯竊盜罪之可能」等語,並檢附相關照片,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郭國良提出告訴一節,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錫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警方在本案租屋處搜索時,我不在現場,當時我住在華亭街,本案租屋處是舊式的三合院、超過2、30個房間,有2、30戶人家住在那邊,被告將其承租房間轉租給另一個名字有「全」字的人(指「林柏全」),當日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與我無關,但因警方認為與我有關,於110年8月間將我拘提到案,我在另案(指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案件)有主張非法搜索且聲請驗槍枝、毒品上之指紋、DNA,我有告訴被告來搜索之警察是郭國良及告訴人,提告郭國良、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是我花錢請的,郭國良、告訴人之姓名都是我告訴律師,被告只是在告訴狀上簽名,因為本案租屋處是被告承租的,且不是我住的地方,所以要用被告的名義提告等語明確。再者,陳錫長因持有警方在本案租屋處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經檢察官以非法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雖陳錫長於另案中否認上開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為其所有,且辯稱未居住於本案租屋處,然另案已依陳錫長之供述、證人林柏全之證述、於本案租屋處之浴室內採得證人陳錫長DNA、於本案租屋處內扣得之陳錫長消費單據、監視器畫面、扣案槍彈及毒品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對陳錫長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等情,益徵警方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結果,顯係陳錫長於另案有罪與否之關鍵證據,警方於該次搜索時,是否有侵入住宅之違法搜索情形,對陳錫長而言,至關重要,足見陳錫長乃為試圖脫免另案之刑事追訴,始要求被告提起本案告訴;陳錫長於偵查中否認將告訴人姓名提供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告訴等語,顯屬虛偽不實,自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郭國良之姓名都是陳錫長告知律師,由律師具狀,陳錫長告訴我在本案租屋處搜索取得之違禁物,並非他所有,且認為警方違法搜索,因為我是該處之承租人,應由我出面具名提告員警,我才在律師出具之告訴狀上簽名等語,即非無據,可堪採信。
(三)另證人林晏如於偵查中證稱:搜索當日,我回娘家,110年8月初,返回本案租屋處之三合院時,有2個警察問了我很多事情,所以知道有警察在裡面等人回來,有跟被告說其中1名警察是郭國良,其他鄰居也有跟被告說當天來了很多警察,把房間搜的亂七八糟等語;證人郭國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上午6點多到達執行處所,等到7點多都沒人,我們研判行動曝光,就直接進行搜索,該處先進去是客廳、儲藏室、臥室,我們一進入發現沒人,鄰居開始圍觀,入屋後有請鄰居到場,我只知道是中年男子,但不知道姓名,因為他到場後看見我們搜索到槍枝、毒品,該人表示不願意介入就離開,所以他沒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該處是古蹟,但居住有30幾戶,執行完後,在現場埋伏7月30日、31日、8月1日共3日,等陳錫長回來,沒有人請我們離開等語甚明。另由卷附萬華分局110年7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在場人」均係空白,益徵證人郭國良執行搜索時,被告及本案租屋處之所有人,均未在場;再觀諸本案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可見門鎖遭撬開、破壞及物品散落、凌亂之情狀。基上,堪認警方當日執行搜索時,確有未待被告、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破壞門鎖入內,且因翻找物品而導致屋內凌亂不堪之情,過程中,有鄰居在旁圍觀、關切,且警方執行搜索後,有在現場停留、埋伏數日等待證人陳錫長返回該處等事實,應認屬實。則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警方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未通知被告、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自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執行搜索,到底有沒有搜索票都無法確認,而且屋內物品全被搗亂,保險櫃也被撬開,搜索後,警方更長時間進駐此處」等語,並非無的放矢、憑空捏造。故被告既於搜索當日不在現場,未曾見聞警方出示搜索票,於事後始依陳錫長、林晏如之陳述、其他圍觀鄰居之說法,及上開屋內照片所示現場被搜索後之客觀狀況,因而誤認警方當日可能涉及違法搜索等罪嫌,尚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四)至於被告雖於告訴狀內,併就未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此係因陳錫長於110年8月間遭警方拘提到案後,見萬華分局之小隊長分別為告訴人、郭國良,而將郭國良及告訴人之姓名告知許瑞榮律師,並於同年10月間出資委請許瑞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要求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出面擔任告訴人提告等情,參以證人陳錫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位警察的姓名是我告訴被告的,我跟被告講她屋內有掉一些東西,建議她去提告等語,益徵被告顯係遭到陳錫長之誤導,始決定提告,難認被告是「明知」告訴人未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且本案刑事告訴狀乃是由律師具狀,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誤信告訴人有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可能,自難徒憑告訴人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未詳加查證告訴人是否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疏失,遽認被告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上署名、對告訴人提告,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五)又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曾為認罪陳述,然斯時被告、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第一審於該期日先行調解並成立後,再行準備程序;但被告迄今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猶先稱:是陳錫長跟我說告訴人的姓名,鄰居跟我說警察來沒有搜索票等語,可見被告原仍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但嗣後容或慮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方改為認罪陳述,自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亦無從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第一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旨。
七、從而,被告固曾對告訴人提出違法搜索、侵入住宅、毀損、竊盜之告訴,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指訴遭受告訴人等執行搜索時,確有未待被告、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破壞門鎖入內,又因翻找物品而導致屋內凌亂不堪之情,係合於事實,且卷內依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搜索扣押之執行期間自110年7月30日7時48分許起至同日13時止,長達4小時餘,而被告於搜索當日不在現場,於事後始依陳錫長、林晏如之陳述、其他圍觀鄰居之說法,及屋內照片所示現場被搜索後之客觀狀況,復因遭到陳錫長誤導及信賴律師依專業所載之告訴狀之內容,而誤認警方當日可能涉及違法搜索等罪嫌,才在陳錫長出資委請之律師所出具之告訴狀上簽名提出本件告訴。基此,雖被告所指訴之具體內容並非正確,然其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不實仍虛捏誣告之犯意,仍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是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改判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