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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李俊傑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傑於擔任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職務期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共4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背信各罪刑(共4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理主任委員等職務期間,違背委任事務,委任林淑娟律師為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訴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復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因認上訴人有上揭背信犯行。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背信犯行,辯稱:其經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認可同意後,才支付上開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背信罪,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原判決理由雖引用本案大廈住戶管理辦法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下稱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認有關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為維護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公權力及正當性,所衍生之訴訟案件、事件,始得以本案大廈管理費聘請律師,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惟稽諸卷內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內容所載(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207、249、275、283至287頁,偵續一字卷二第191頁),似顯示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件,經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認為屬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公共事務而生,依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支付律師費用等情,而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黃麗玲亦於第一審證稱:該等訴訟都是跟社區事務有關,因為都有經管理委員會討論,認為跟社區事務有關,有通過費用支出,在聘請律師之前就已經開會確認,才會去聘請律師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343、345、346頁),如果俱屬無訛,則上開案件既經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認為屬該委員會因管理公共事務而生,符合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而同意支付律師費用,上訴人似基於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授權,因而委任律師處理上開案件,能否謂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即有再加審究研求之餘地。此部分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之判斷,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