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洪慶昇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慶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向「左方」移動(見原判決
第21頁第20列),卻採用告訴人林○瑄證稱:上訴人突然「往前」一大步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0頁第24列),顯然理由矛盾。且證人即目擊者方○力先後證述:「這件不是假車禍」、「一個老人家在旁觀看,跟我說這個在演戲」等證述,顯示方○力無法確認是否為假車禍,則上訴人所為自與誣告罪應完全憑空捏造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勘驗證人即告訴人陳○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甲車向前移動與上訴人向甲車前蓋倒下之時空密接,不能排除陳○全有駕車衝撞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前移動跨步撲撞係製造假車禍,係單純主觀推論該狀態而為之評價,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憑空捏造客觀事實,自係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以方○力、陳○全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林○瑄(末2人以
下合稱陳○全等人)之證詞為事實認定之依憑。然方○力所證,前後矛盾;陳○全等人與上訴人間有傷害與殺人未遂刑事告訴糾紛,其等所證,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在無充足證據下,遽認定上訴人製造假車禍,而有誣告犯行,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失。
㈣上訴人係自車禍現場由救護車直接送往急診室就醫,且其腿
部瘀青有照片為憑,原審僅說明上訴人無直接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傷勢係陳○全駕車撞擊所致,此乃證據不足,尚非憑空捏造陳○全於事發當下之行為完全不可能使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原判決以此判斷上訴人涉犯誣告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目睹「林○瑄與陳○全不知道說了什麼
」,佐以甲車行車紀錄器有微幅往畫面左方移動,勾稽該畫面,洪○宸係面對甲車,足認洪○宸有見到陳○全駕駛甲車向前移動並與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可能,則上訴人以林○瑄可能涉及違反保護令乙節,並非全然虛偽,佐以洪○宸罹患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已造成其病情惡化。原判決既不能直接排除林○瑄無涉犯違反保護令之可能,反遽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足徵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誣告罪屬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依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陳○全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誤載為10月),面對陳○全駕駛甲車搭載林○瑄抵達約定地點後,始終近距離站在甲車引擎蓋前方,並因陳○全3度在路邊倒車,其如何步步逼進,復自行撲撞甲車引擎蓋後倒地,而非遭陳○全駕車撞擊。⒉陳○全等人所證如何與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並足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依憑,無論方○力於原審或警詢所證為何,均無足以撼動犯罪事實之認定。⒊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林○瑄與上訴人於交付子女的過程中,如何無任何主動挑起爭執、爆發口頭或肢體衝突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陳○全如何有意防免與甲車前之上訴人發生爭執事故,始多次採取倒車方式,擬儘速離去現場。上訴人明知陳○全無殺人未遂及傷害、林○瑄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仍分別為申告行為,自有使陳○全等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意圖。⒋依證人即醫師張○維、鄭○文所證,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如何在於觀察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而頸椎損傷形成原因可能是老化或運動傷害,無法證明是車禍形成,且施以電腦斷層等相關檢查,均查無損傷。顯見上訴人傷勢輕微,無法認定係遭陳○全駕車撞擊所致。⒌上訴人指訴林○瑄有在甲車內唆使陳○全駕車對上訴人衝撞之嫌,則依上訴人訴請陳○全究辦之內容如果成立,林○瑄亦可能違反保護令內容,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之危險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勘驗結果雖載敘,上訴人係向「左方」移動,與林○瑄
證述:上訴人突然「往前」一大步之證詞,稍有不同,然林○瑄亦證稱:「他(即上訴人)就『橫向』移動」等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2頁),且前後對於上訴人係自己逼車撞上甲車之指述一致,並與勘驗結果相符,原判決要無理由矛盾之違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未以方○力之證述為依憑,並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理由綦詳,自不因方○力前後些微差異之證詞、陳○全等人與上訴人有傷害等刑事告訴糾紛、上訴人腿部有瘀青之照片而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況上訴人訴請究辦陳○全涉嫌傷害、殺人未遂及林○瑄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等,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無論洪○宸病情有無加重,均難歸咎於陳○全等人所為係為避免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事故而多次倒車意欲離去。上訴意旨㈠至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